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護,149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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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OOO 


相  對  人  OOO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被害人之長女OOO、次女OOO。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
被害人之長女OOO、次女OOO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夫,其自民國100年起迄今,常酒後半夜叫醒相對人,並大聲謾罵三字經或摔東西,直至其體力透支睡著為止。

又於112年6月25日清晨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兩造住處,相對人酒後將睡夢中之聲請人叫醒,並謾罵、作勢摔東西。

聲請人當時與次女OOO(000年0月生)同睡,聲請人因擔心受怕而報警。

最近於112年11月4日清晨6時許,在高雄某飯店,相對人再度酒後吵醒聲請人及長女OOO(00年00月生)、次女OOO。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錄影檔案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及其長女OOO、次女OOO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及長女OOO、次女OOO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歷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錄影檔案等件可資佐證。

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其及長女OOO、次女OOO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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