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護,152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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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



相 對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甲○○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丁○○、丙○○、甲○○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跟蹤。

相對人丁○○、丙○○、甲○○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一百公尺: 1.被害人乙○○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

2.被害人乙○○之工作場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丙○○、甲○○分别為聲請人配偶、公公、婆婆關係,兩造平時相處不睦,聲請人之前即常遭相對人等三人言語羞辱。

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4分許,遭相對人甲○○以「哩去齁幹、哩去齁幹…」等語辱罵;

又於同日下午8時43分許,遭相對人丁○○以「溫某偷客兄,哩老母偷客兄」、「妳媽偷客兄,妳媽偷兄,妳媽客兄」等語辱罵;

另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等3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探視小孩時,詎相對人丙○○竟以「妳很三八不識字帶小孩去跟偷客兄」、「蝦咪媽媽,討客兄,蝦咪媽媽,還有那個臉走進來」等語辱罵聲請人。

相對人等3人係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等3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丁○○、丙○○、甲○○答辯略以:錄音中的話是伊講的,但是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丙○○、甲○○分别為聲請人配偶、公公、婆婆關係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等3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等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已自承:錄音中之話是伊講的云云,且依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所示,在場之人除兩造外,並無他人,足見相對人等三人所辱罵者為聲請人無訛,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

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等3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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