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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胞弟,相對人○○○為相對人○○○配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相對人夫婦偕同聲請人父親前往聲請人家中商討遺產事宜,宣稱已就遺產部分對聲請人提起告訴,且詛咒聲請人「不得好死」,並以「畜生」乙語辱罵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下跪;
相對人○○○另有傳送大量LINE訊息予聲請人。
認相對人等以此等方式,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
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以上情指陳遭相對人○○○、○○○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錄影檔、錄音檔及其譯文等件為證,且經相對人○○○當庭陳稱於112年11月30日確有三度前往聲請人住家找尋聲請人之情事,堪認於當日兩造間確有發生爭執。
㈡然相對人○○○就此辯稱,112年11月30日並無辱罵聲請人「畜生」及「不得好死」,當日去找聲請人,是為了教化聲請人,並對聲請人說妹妹因未盡孝道,故早逝絕嗣,而聲請人則更加不孝;
當日是父親要求聲請人下跪,但聲請人不跪,因此才跟聲請人說:「爸爸叫你跪你不跪」;
又聲請人提出之對話截圖,是其與聲請人女兒之對話;
聲請人聲請保護令是為規避孝順父母之責,令相對人等不能帶父親靠近聲請人。
而相對人○○○則答辯稱未辱罵聲請人「畜生」、「不得好死」及要聲請人下跪,是公公要求聲請人下跪,況當日聲請人妯娌、村長及兩位警察均在場;
聲請人自過年後都對公公置之不理,當日一方面是要找聲請人討論遺產及照顧公公事宜;
其不會去拜訪聲請人,係因公公擔憂聲請人被關,才搭載公公過去看聲請人,順便教訓聲請人一下,公公要聲請人還房子跟錢,但聲請人都拒絕,叫聲請人跪也不跪,所以才去嗆聲。
㈢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112年11月30日相對人等前往聲請人家中興師問罪,其內容均與家產糾紛有關,縱相對人等之言論,雖非溫和謙恭,且有譴責聲請人未盡孝道之內容,但仍難認此等行徑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非理性家庭暴力行為;
再經本院檢視上開聲請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可知當日相對人○○○雖出言嘲諷聲請人行徑宛如職業演員,相對人○○○則稱要讓聲請人知道有天有地等情,有本院電子檔案檢視附件在卷可憑,但此核屬相對人等對聲請人心生不滿之怨懟之詞,其言語內容尚難認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
再觀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訊息之中確有「畜生」一詞,惟對照該詞前後之文義,內容分別為不滿聲請人之子及女婿揚言提告,及認聲請人言而無信、欺瞞父母所生之怨詞,況此等訊息係相對人○○○傳送予聲請人女兒,實難認相對人○○○此舉即係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㈣綜上,聲請人指述相對人等對其詛咒「不得好死」、以「畜生」辱罵與要求其下跪等情,及相對人等是否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且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等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均容有未足,難認本件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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