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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為聲請人與前配偶所生之子,相對人自從3年前便開始經常以摔擲物品或辱罵之方式對聲請人及張家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甚至毆打並以「雜種兒子」等言語辱罵○○○,復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上6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聲音檔告知聲請人:「7點鎖門」、「已經7點多,還沒要回來,我的門要鎖,自己想辦法不要說我沒跟你講」等語,嗣聲請人於當日晚上7時20分許,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時,竟發現大門已經上鎖,縱不斷敲門,相對人亦未出來開門,造成聲請人及張家豪無法進入;
另於113年農曆過年前,在上址住處門口以「幹妳娘、操你媽」等穢語辱罵聲請人及○○○,致其等不堪其擾。
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因身體及工作關係,早上5點就要到田裡去工作,故平常都要7點睡覺,然聲請人平常坐息不正常,有時早回來、有時晚回來,晚回來時常會打擾到相對人睡眠,影響相對人工作,而上址住處鐵門,只能單向開啓,因相對人睡眠前往往會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眠,故當時才無法起身為聲請人開門;
又摔東西一事,係相對人生氣時將自己鎖在房內摔東西及敲東西,以發洩情緒,不會去攻擊別人,○○○僅是聽到並沒有看到;
另相對人沒有辱罵○○○聯絡簿所寫的言語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等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關係人○○○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訊筆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聲請人之子○○○書寫文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相對人既自承知悉大門僅可單向開啟並要聲請人晚上7點必須回家,否則將予鎖門,再者,相對人亦已知悉上揭舉措將使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無法自由返家,卻仍執意為之,縱使未達造成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心理上恐懼、痛苦的程度,但已足使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因此產生不快或不安的感受,並致其自由出入、居家安全之權益造成打擾,而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無訛;
另相對人雖否認○○○在聯絡簿上所載之家暴行為,惟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繼子,彼此間並無仇隙,所述內容具體且明確,若非事實,不致誣指相對人上述情節,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
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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