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護,163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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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媳婦。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7時許,在彰化縣○○鄉住處2樓要跟相對人理論時,聽到相對人打電話叫人來助陣,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會叫人來打聲請人。

此外,相對人對聲請人不禮貌,曾在臉書說聲請人是惡婆婆。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兩造於112年12月9日、10日有發生口角,伊沒有打電話叫人來助陣,是聲請人要伊叫父母來向聲請人道歉,聲請人還要趕伊出去,伊就打電話叫堂妹來接伊,聲請人就以為伊叫人助陣。

伊沒有家暴行為,本件沒有必要核發保護令。

三、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

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

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

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又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

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

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為婆媳關係,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警訊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警訊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均係根據聲請人個人之陳述所製作,在相對人到庭否認施暴之情形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述為真,自難遽認聲請人確已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相對人有暴力之慣行,又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臉書截圖,貼文內之照片均非聲請人,是貼文文字雖記載「惡婆婆」,惟尚不足認係對聲請人所為騷擾行為。

另兩造固於112年12月9日發生口角爭執,然依聲請人於警詢所述:「(問:你是否有受傷?)我們當時只有理論,沒有受傷。」

、「(問:相對人以何方式傷害你?)沒有,只是我會擔心她叫人來打我。」

、「(問:相對人對你施暴情形持續時間多久了?)這是第一次。」

等語,可知當日兩造係因看法不同發生爭論,尚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更難推認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慣行。

復參以本件兩造發生衝突過程,係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找相對人理論,並非相對人主動找聲請人尋釁生事,尚難認聲請人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虞。

準此,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受有相對人之經常性家庭暴力,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有繼續遭侵害之虞,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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