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朱○○
代 理 人 朱○○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2年度暫家護字第39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之住居所(住址: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之1)。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甲○○,被害人與相對人曾同住於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號住處,又相對人之前即曾因管教問題多次動手毆打被害人。
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因被害人返家時不滿上址住處大門遭相對人上鎖,乃將該處大門口之監視器鏡頭拔掉,相對人開門後便要求被害人將監視器鏡頭裝好,詎相對人趁被害人外出安裝時,又將被害人反鎖在門外,相對人並將被害人手機摺壞,嗣被害人請相對人開門後,遂將上開監視器鏡頭摔擲在地,相對人見狀後竟基於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害人摔倒在地並持物品攻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合併血腫、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相對人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沒有因管教問題而多次動手毆打甲○○,當時因甲○○回來時把監視器拔掉並抽走記憶卡,以及說相對人是乞丐,而且這一次相對人只有推倒甲○○並打其兩巴掌,我沒有持物品攻擊甲○○頭部,但我有把手機折壞,因為我說手機是我買的等語。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如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置身受加害人虐待或恐嚇之環境。
是依聲請人之舉證,倘已達優勢證據證明程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立法目的,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受傷照片、○○○○○○○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已自承推倒被害人及掌摑其二下,並折壞被害人手機,再觀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受傷部位(左側頭部撕裂傷合併血腫、右小腿挫傷),顯係遭受打撞或撞擊地面所致,應非自傷而係他傷。
又手機縱為相對人所購買,然既已贈送給被害人,所贈送之物品即屬被害人之所有物,相對人不得任意毀損,且隨意毁損物品即屬於家庭暴力行為,再縱或相對人抗辯係因遭被害人辱罵及恣意毀損物品,方有上開舉措等情為真,亦僅為相對人得否另聲請保護令之問題,尚不得執此正當化相對人對被害人所實施之上揭家庭暴力行為,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至相對人之前究有無因管教問題而多次動手毆打甲○○以及於上揭時地另持物品攻擊甲○○頭部乙節,因雙方各執一詞,難以認定真假,然相對人既有前開對被害人施暴成傷及毀損物品之舉,本院認家庭暴力之事實既已足堪認定,則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立,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被害人與相對人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
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39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