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護,164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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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友,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許,在相對人之新北市○○區住處,因個性、占有慾太強等問題,時常無故辱罵聲請人,造成聲請人精神壓力很大、恐慌、精神錯亂,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分手,相對人就表示要南下彰化向聲請人索討之前贈送的手機,令聲請人感到害怕。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否認聲請人所述之家暴事實。兩造於112年11月21日並未吵架,伊沒有罵聲請人,伊於同年月29日主動向聲請人提分手,並因聲請人之手機跟門號綁在一起,都是伊在繳錢,伊有向聲請人請求返還手機,但未用恐嚇等方式,。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

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友,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提出警訊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警訊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均係根據聲請人個人之陳述所製作,均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在相對人到庭否認施暴之情形下,實難認聲請人就此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

又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進一步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聲請人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舉證容有未足,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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