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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乙○○ (住所保密)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內容:暴力及法規認知、情緒調適、親職知能及親子互動技巧)共8次,每2週1次。
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害人之母,相對人係被害人之父,相對人前曾多次打被害人。
嗣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家,相對人叫被害人上床睡覺,被害人說等一下,相對人便持藤條打被害人左大腿1下,致被害人受有左大腿瘀傷之傷勢;
另於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相對人叫被害人洗碗,被害人洗自己的碗,沒有洗被害人妹妹的碗,相對人徒手打被害人頭部1下後,再持棍子要打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跑到派出所。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父,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被害人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將責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明顯瘀傷之行為,已踰越管教子女之必要程度。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⑹綜合評估,相對人44歲,離婚,男性,與父母及手足關係尚可,婚後因前妻與家人不合而極少與手足來往,與前妻結婚14年,離婚復婚2-3次,前妻多年前曾提告相對人家暴,二人明顯時有衝突,相對人離婚後與子女互動增加,對照顧子女感到疲累,親子關係尚可;
另外,相對人自述工作穩定,社交活絡,會有休閒娛樂安排,能參與廟宇及社區發展協會活動,社會參與活絡,顯示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社會功能良好,精神狀態評估,經醫師晤談診斷無明顯精神異常情況。
就心理評估,心理師依相對人自評量表檢測結果評估,顯示相對人在精神、情緒上與一般人無異,但憤怒敵意略高;
另依相對人在晤談時的言談及表現評估,相對人對於暴力行為及相關法規缺乏認知,接手前妻照顧子女的責任後,明顯感到有沉重壓力,導致有時會出現負面情性,進而影響親子關係,綜合上述評估,建議藉由社區處遇介入,協助相對人提升對暴力及家暴法規規範的認知,強化親職知能及壓力情緒調適能力,以增加親子互動技巧,減少親子關係惡化,期能籍此建構幸福、快樂、有希望的親子關係,減少因負面情緒引發的不當管教行為再發生,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
…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內容:暴力及法規認知、情緒調適,親職知能及親子互動技巧)8次,每2週1次。」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8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81114號函文及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
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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