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護,1648,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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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J000-K112122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8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K112122。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K112122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接觸;

跟蹤;

通話;

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詳如附件二所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提出分手,相對人不願與聲請人分手,即不斷以訊息及電話要脅、恐嚇如不與其復合,就要將其與聲請人交往之事吿知聲請人之配偶、家屬,或做出讓聲請人後悔的事。

相對人於112年10月30日11時30分許,因無法聯繫聲請人,便佯裝聲請人之配偶撥打電話至聲請人之工作場所。

又於112年11月2日下午2、3時許及翌日(3日)18時59分、19時46分,分別傳送編輯過之其聲請人之合照予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聲請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有親密關係前男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通訊對話內容截圖、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證明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8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一:當事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住址 聲請人即被害人BJ000-K112122 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村鄉○○路0號 之0 附件二:聲請人聲請遠離場所、地址
遠離場所 地址 被害人住居所 ○○縣○村鄉○○路0號之1 被害人工作場所:○○○○○○○ ○○縣○○市○○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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