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護抗,10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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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所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保護被害人家庭成員○○○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被害人○○○(下稱相對人)○○○之夫,兩造並育有長子○○○、長女○○○。

兩造關係不睦、且已分房,抗告人經常藉故在家胡鬧、滋擾,導致長子罹患焦慮症、長女亦有焦慮之情形,且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抗告人在家撞門製造噪音,且曾揚言把相對人的脖子折歪、批評相對人的穿著,而兩造早已分房但抗告人確仍隨興以鑰匙開啟相對人之房門,導致相對人沒有安全感,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證,且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全部家暴通報表,兩造迄今已有三十餘筆家暴通報資料附卷可查,且多係因生活細節爭吵後,報警請求警方協處,其中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家暴行為,參酌該次通報表所載內容、相對人到庭之指述及上開相關事證,兼酌抗告人經原審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因而核發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參、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孟加拉國籍人,不諳中文,僅得以日語、英文溝通,兩造前於日本認識交往並於94年4月10日結婚(94年4月11日於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育有子女○○○(男、00年00月00日生)、○○○(女、000年0月00日生)。

又抗告人雖因結婚來台已長達17年之久,惟因相對人擔心抗告人在外結交異性友人,故遲遲不願讓抗告人學習中文,且相對人持有日文檢定2級證書、抗告人曾於日本工作,故兩造及子女於家中多係以日文溝通為主、英文為輔(而對外則多係以英文溝通為主),是抗告人現仍不諳中文,需以英文或日文溝通。

婚後,雖相對人時常以極為不禮貌之語氣與抗告人說話,或多次於子女面前對抗告人施以肢體暴力,然抗告人礙於男性身分且為外籍人士,未曾對外求救或聲請保護令,更且為家庭和諧而隱忍至今,兩造相處雖多有衝突但尚稱圓滿(如相對人心情愉悅時,兩造均能和平共處,甚至一起騎車外出),然不知為何相對人極欲結束與抗告人之婚姻關係,多次先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於取得通常保護令後再訴請離婚,嗣於離婚調解不成立後再撤回離婚起訴。

因抗告人不諳中文,且法院或檢察署之通知多僅有中文,抗告人難以獲悉其程序權利該如何受到保障。

復以,無論係法院或檢察署之書面通知,均係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兩造共同住所)為送達,縱使信封特別載有相對人不得代收之字樣,亦無法避免其他同住之子女於不知情下代為收受,致抗告人難以於第一時間收受開庭通知,縱收受開庭通知亦因不諳中文而難以辯解。

抗告人從未有任何主動攻擊相對人之行為,反倒是相對人情緒極為不定,時常因生活瑣事而辱罵抗告人「fucking バングラ人(中譯:孟加拉人)」,時常對抗告人暴力相向,且多因其不願與抗告人溝通、逕稱有家庭暴力情形而通報:㈠第一次保護令聲請及離婚(108年7月中旬至109年4月中旬):相對人先係於108年7月16日訴請離婚(案號:108年度司家調字第473號),再於108年7月25日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案號:108年度家護字第661號)。

然鈞院因成年子女○○○到庭證稱內容,而於108年9月16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通常保護令聲請。

至前揭離婚部分,於108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後改分108年度婚字第204號續由法院進行審理調查,然相對人卻於109年4月13日撤回離婚起訴。

㈡第二次保護令聲請及離婚(000年00月下旬至111年10月底):相對人於109年12月23日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案號:110年度家護字第15號),鈞院認為存有家庭暴力情事而於110年3月19日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

抗告人固不否認曾有辱罵相對人之情形,惟此行為僅止於相對人攻擊抗告人時,抗告人因疼痛而脫口而出而已,並無任何主動或無故辱罵相對人之情形,又000年0月間之砸電腦事件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關係,是日係因子女○○○成日沉迷電腦而未吃晚餐(當日午餐亦未進食),抗告人數度勸阻後、子女○○○仍未停止,抗告人僅得嚴正警告子女○○○「若再不停止,數到5之後就要把電腦(主機)砸壞!」,然子女○○○竟猛然起身稱「男なら壊してやれよ(譯:是男人就砸壞啊!)」,抗告人始「應」子女○○○之要求砸毀電腦主機,惟抗告人數日後即購買新的電腦主機予子女○○○。

是抗告人絕無「主動」對相對人為肢體或言語暴力之情形,因前揭調查期日均無通譯在場,抗告人無法就相對人主張內容為有效具體之辯駁。

㈢又於前揭通常保護令抗告(110家護抗字第22號)程序期間,兩造再於110年7月2日發生紙箱事件,相對人再以請求將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同時以抗告人違反保護令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案號: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31號),而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雖經通譯在場協助以英文翻譯予抗告人知悉,然針對抗告人請求傳喚之證人,僅以原審業已作證為由即予駁回,未使未成年子女對於110年7月2日紙箱事件作證,僅以相對人主張內容及庭後補提之照片,逕認兩造日後再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而於110年11月23日變更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至112年3月19日)。

惟相對人事後補提之照片僅得證明抗告人有碰觸紙箱等回收物品,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何辱罵相對人或其他肢體暴力情形發生;

另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因抗告人於110年8月11日即為處理孟加拉國內之訴訟事宜而出境,彰化地方檢察署恐係因抗告人出境而認其有逃亡情形,於110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

嗣抗告人於111年5月19日晚間入境時,因已遭彰化地檢署通緝而旋遭逮捕,經檢察官訊問後即以限制住居方式請回,而就刑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已由111年度偵緝字第396號不起訴確定。

㈣然抗告人於111年5月20日深夜返家後,因先前曾聽聞子女○○○提及相對人身體不適,故於返家第一時間即上樓至相對人房間探望,並主動為相對人腳趾頭按摩、希望能緩解相對人身體不適。

嗣後,抗告人即下樓準備休息,然卻遭警察入門逮捕,相對人更不斷向警察聲稱「他啦!就是他啦!」云云,要求警察立馬將抗告人帶離現場,抗告人對此甚感莫名,蓋抗告人並未接獲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限延長為2年之書面通知,且抗告人僅係基於關心之意且與平日相處方式為相對人按摩而已,並未對相對人做出任何依照一般生活經驗而言足認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

是日,相對人即再向鈞院訴請離婚(案號:111年司家調字第321號),並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聲請變更系爭保護令,然經鈞院調查後於111年7月1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變更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前揭離婚部分,於111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後改分111年度婚字第128號續由法院進行審理調查,然相對人卻再於111年10月31日撤回離婚起訴。

㈤因相對人仍持有對抗告人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3月19日),抗告人為免再有任何行為舉止引起相對人之不悅、再度遭相對人恣意以違反保護令為由報警,於家中之行為舉止均小心謹慎,努力維持家庭生活和諧。

截至112年4月上旬前,相對人雖時常情緒不穩定、脾氣暴躁,兩造自111年5月20日後業已分房,惟兩造相處並無太多異常情形,二名子女雖有情緒不穩定之情形,惟此部分多係因相對人情緒不穩定、胡亂對子女為暴力行為或對於子女脫序行為(如沉迷網路未依規定時間就寢、無故拒絕就學、罵髒話等)未為任何管教所致,抗告人仍係固定於每日上午5時左右起床、整理家務,約莫6時出門(徒步約1公里左右)為相對人及子女購買早餐,約莫6時30分許返家並回到房間休息至其工作時間,晚間再為相對人及子女準備晚餐(含料理、清洗碗盤等),遇有休假日時,兩造仍有共同出門購物,相對人對此亦無任何恐懼害怕之情形。

未料,112年4月初起,相對人竟又開始對抗告人暴力相向,且捏造事實提出保護令聲請(第三次通常保護令聲請):⒈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相對人因細故而毆打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情形;

112年6月27日22時、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112年7月14日相對人又因細故與抗告人衝突多次。

⒉112年7月23日,抗告人因多日身體極為不適,且數日前甫因生殖器外傷、雙側精索靜脈屈張而就診,是日僅於自己房間內休息,並以果乾、水等裹腹,除至廚房拿取飲用水、上廁所外,未離開房間、亦未有任何故意撞門、製造躁音之情形,至多僅有於床上翻身時不小心以腳撞擊牆壁而已,未與相對人直接接觸,遑論有何家庭暴力行為;

112年7月24日(星期一)起,抗告人因整日未見子女○○○,擔心子女○○○之安危而數次詢問相對人,然相對人未予回答。

112年7月25日,抗告人仍未見子女○○○而不斷詢問相對人,然相對人未予回應且似乎非常生氣;

112年7月26日上午,抗告人改以留紙條方式詢問相對人,子女○○○到底人在哪裡?惟相對人均未回應;

112年7月27日(星期四),抗告人特地準備子女○○○喜歡的晚餐,惟子女○○○仍未返家,又相對人臉色不佳,抗告人便至子女○○○房間找相對人,欲詢問子女○○○去處並確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抗告人敲門數次並要求相對人開門,相對人遲遲未開門,抗告人因擔心相對人意外始以鑰匙開啟房門。

未料,抗告人開門、尚未進入房間時即發現,相對人竟好整以暇地坐在床上並開啟手機錄影,抗告人隨即將房門關上。

嗣後,相對人竟向抗告人大吼:「fuckingバングラ人(中譯:孟加拉人)」,並欲通報有家庭暴力情形,抗告人雖要求相對人不要通報,然相對人竟突然以左手抓住抗告人之衣領、並以右手甩抗告人巴掌數次,致抗告人臉部浮腫。

⒊112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相對人又因細故與抗告人衝突;

112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相對人又因細故與抗告人衝突並毆打抗告人,亦即,自112年4月起至今,均係相對人單方面與抗告人衝突、逕自毆打抗告人,或係拒絕與抗告人為任何溝通所致,抗告人未有任何「主動」對相對人語言或肢體暴力之情形!⒋相對人於112年9月20日原審訊問時稱:「星期一晚上他說他肚子餓要我煮飯給他吃, 我們廚房很多食物,飲料、餅乾,還有煮飯,他可以拿,當時我在二樓,他到樓下問我女兒,跟我女兒談話愈來愈大聲,我看我女兒在哭,我就報警」(參原審卷第76頁)云云,實則,是時抗告人已身體不適已有數日未能正常進食,當日晚間抗告人身體狀況略有好轉,並詢問相對人是否已用餐完畢?為何沒有為其準備晚餐?云云,然相對人未予回應,抗告人僅得改向子女○○○詢問是否用餐等,然是時子女○○○正與其他友人連線玩線上遊戲(使用抗告人之手機分享網路予電腦),遊戲期間,子女○○○不斷激動大吼:「WHAT THE FUCK!」、「OK!FUCK YOU!」、「OK!FUCK ME!」等語,抗告人認為子女○○○(年僅12歲)用詞十分不當,提醒子女○○○不應該如此說話並直接取走手機,子女○○○因無網路可繼續與友人連線而嚎啕大哭。

相對人見子女○○○反應後竟又直接報警,而非先向子女○○○詢問緣由、或係於子女○○○罵髒話時加以管教,任由子女○○○、○○○不斷出現脫序行為後,並由子女以其等之脫序行為與抗告人衝突後,再以「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報警,其行為實令抗告人不解!而相對人不願與抗告人溝通、恣意通報之行為,或許即係兩造迄今已有三十餘筆家暴通報資料之主因!⒌除家暴通報資料外,原審另以111年12月26日家暴行為為由,認定抗告人應有家庭暴力行為,惟當日事發經過略為:⑴抗告人於是日外出協助友人工作,約莫晚上7時返家 前打電話返家(市內電話)詢問是否需順便買什麼東西回家?當時係由相對人接聽,並稱不需要、要求其快點返家即可。

因相對人語氣輕鬆愉快,故抗告人再度打電話返家,該次係由子女○○○接聽並稱欲外出購買鞋子,抗告人隨即要求由相對人接聽,並詢問相對人是否需要為其購買咖啡回家,嗣後抗告人即先繞至超市為相對人購買咖啡,約遲10至15分鐘返家。

返家後,抗告人卻見子女○○○已準備外出,此時相對人突然以購子女○○○之鞋子為由向抗告人索取新台幣2,000元,抗告人當下因無現金,便向相對人告知「現在可以先給你1,000元、明天再給剩下的1,000元或是現在就直接給1,5000元」等語,與相對人協商費用給付分擔方式。

惟子女○○○發現相對人「又」向抗告人索取金錢而不悅,並以日文詢問「為什麼媽媽要跟爸爸拿錢?」、「為什麼每次都是爸爸給錢?」云云,而改以中文與相對人「大聲交談」(疑似吵架,但因抗告人不諳中文,故無法得知其等對話內容)。

⑵嗣後,相對人即先往住家前方之車庫,而子女○○○則係進入屋內,抗告人便詢問子女○○○發什麼事?然子女○○○卻反問「為什麼媽媽要拿爸爸的錢?」,抗告人告以「因為媽媽今天心情很好,也有喝咖啡,所以爸爸很開心,但你卻破壞了這個氣氛」等語,要求子女○○○無需理會由何人出錢、直接與相對人外出購買鞋子即可,然子女○○○卻突然稱「知らないから、何で私の問題になったの?」(譯:干我屁事?為什麼要怪在我身上?)云云,且稱要用自己的零用錢購買鞋子,抗告人聽聞後便問:「如果自己要買的話,為什麼不一開始就說呢?為什麼要把氣氛弄壞後才說呢?」。

語畢,子女○○○隨即大怒大叫,抗告人見狀後表示:這麼大聲別人會聽到。

然子女○○○竟表示其不在意,更稱:「今から電話するよ(譯:我現在要打電話哦!)」(意指要向警方通報抗告人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⑶此時抗告人突然發現相對人竟於樓梯旁默默觀察(未有任何阻止或係勸阻行為),而子女○○○則係逕自通報抗告人違反保護令,並於電話通報後、未於員警到場前即欲自行出門離去。

因抗告人不諳中文,如果警方到場亦無法自行說明事發經過(且亦擔心相對人會胡亂向警方說明),故抗告人要求子女○○○暫時不要出門、等警方到場並向員警說明事發經過後再離去,並暫時擋在住家門前、企圖阻止通報之子女○○○離去(然子女○○○身高達190公分以上,體型遠比抗告人高大)。

嗣轄區派出所員警到場後,員警竟係先行制伏抗告人(然此時抗告人情緒穩定、無任何暴力行為),而子女○○○則係突然放聲大哭,並以中文向員警說明事發經過,其餘員警則係向相對人詢問。

因抗告人不諳中文,完全不懂子女○○○、乙○○如何向警方陳述。

隨後,抗告人再因「違反保護令」而遭員警上拷逮捕,經檢察官複訊後再由檢察官請回。

亦即,該次衝突日係因相對人先與子女○○○爭執衝突,抗告人事後欲與子女○○○溝通,然子女○○○卻突然生氣並以「通報」要脅抗告人,更於通報後、警察未到場前即欲先行離去,是抗告人並無任何「無故」阻擋子女○○○出門之情形,相對人通報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實則,二名子女現均處於叛逆階段、不願聽從抗告人管教(諸如使用電腦時間過長、未按時用餐等生活作息相關),而相對人對亦採取放任態度,且因相對人多採取報警、通報手段解決兩造溝通問題,使得二名子女現如遇有不願意服從抗告人管教之情形時,亦會選擇以「通報」方式要脅抗告人。

就相對人112年11月28日家事答辯狀及其原審提出之錄音光碟、證人○○○112年11月27日之證述內容,提出意見如下:㈠就112年6月11日部分,雖有相對人於原審卷第45頁提出之錄影檔案VIZ00000000000000譯文,惟是時抗告人係稱:「何やってる皆?勉強足りないって聞こえるだろう」(譯:你們到底在幹嘛?我聽起來就像是你們不夠努力!)等語,僅為家庭成員間之生活摩擦所產生之衝突,雖多少使聽者有不悅之感受,惟抗告人並未有任何辱罵或肢體暴力之情形,再者,該錄影檔案僅有短短7秒,合理推測抗告人僅止於上述言論後即未有進一步之言行舉止,難認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情形。

㈡就112年6月22日部分,雖有相對人於原審卷第45頁提出之錄影檔案VIZ00000000000000譯文及錄音檔案,惟由影片內容觀之,相對人或係錄影之人位於樓上、並持手機朝位於樓下之抗告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錄影,是時抗告人因家事分擔問題而與子女溝通,並稱:「(語音不清)誰でも気にしていない?いいよ、これを好きにやって、台所を立ちこともしないから、自分でやって」(譯:都沒有人在意嗎?好啊,那你們就按照自己想要的來弄,我不會再碰廚房了,你們自己來)等語,影片內容僅有24秒且僅為家庭成員間就家事分擔問題而生之溝通,抗告人未有任何辱罵或肢體暴力之情形,甚或係相對人根本不在事發現場,難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情形。

㈢就112年7月3日部分,雖有檔案名稱「112年7月3日-1錄影檔案(即原審卷第45頁之VIZ00000000000000)、「112年7月3日-2錄影檔案(即原審卷第45頁之VIZ00000000000000之部分內容)」附卷可憑,惟查:⒈就檔案名稱112年7月3日-1錄影檔案,是時係因抗告人正欲下樓時,相對人竟突然故意嚇抗告人並企圖將抗告人推倒,抗告人突受驚嚇並欲找相對人理論,故向相對人稱:「私、あなた触る気持ちもないから」(譯:我沒有要碰你的想法。

意指沒有要對相對人施以任何肢體暴力或為親密接觸之意願)、「45歳になってから、今くだらないカッコ付けてる」(譯:都已經45歲了還做這種無聊的舉動)、「何やってる?はあ?これ見たら気持ち悪くない?」(譯:你到底在幹嘛?看到這樣心情不會不好嗎?)等語,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有何實際之言語暴力情形!實則,抗告人始為該次事件之受害者,並因此次事件向所轄之和美派出所報案。

⒉就檔案名稱112年7月3日-2錄影檔案,由錄影畫面可見相對人(或係錄影之人)係於未開燈之房間內,而以抗告人音量非大、難以辨別抗告人實際陳述內容為何、過程中未有任何相對人聲音出現(段落中有疑似成年子女○○○之聲音出現),僅可聽聞抗告人以日語不斷喃喃自語自語等情推斷,抗告人與相對人(或持錄音設備之人)應有一定之距離,該次對話應僅相對人側錄抗告人與成年子女○○○之對話,與相對人甚或係家庭暴力行為無涉!㈣就112年7月17日部分,雖有檔案名稱「112年7月17日-1錄影檔案(即原審卷第41頁之VIZ00000000000000)、「112年7月17日-2錄影檔案(即原審卷第41頁之VIZ00000000000000)」附卷可憑,惟查:⒈就檔案名稱112月7月17日-1錄影檔案,當時係相對人先行對抗告人施以肢體暴力以激怒抗告人後躲入房間錄開始錄音,抗告人為免再受相對人肢體暴力對待,始隔著房間向相對人稱:「(私の)首(を)巻きじゃう、分かってない?」(譯:我的頭快要被你扭斷了,你不知道嗎?)、「二度とするな」(譯:不要再這樣了)、「防備してから何でもしてない、三回捕まえった」(譯:我只有防備自己而已、我什麼都沒做卻被逮捕了三次)等語,嗣後相對人提出之「お願いしてる、手抜かしじゃ」部分語意不清,難以辨別抗告人曾為相對人所指稱之「拜託,這太馬虎了」等言論。

⒉就檔案名稱112年7月17日-2錄影檔案,抗告人接續與相對人對話,並稱:「分かってない?」(譯:你不明白嗎?)、「5秒もかかわないでしょう(譯:不用花到5秒的時間不是嗎?)、「面倒くさいなったらダメする?」(譯:因為太麻煩了你就什麼都不做嗎?)、「もう暴れる、暴れるするな」(譯:不要再暴躁了)、「最後お願い」(譯:最後再拜託妳了)等語,可見抗告人從頭到尾均係在懇求相對人能與之正常溝通、分擔家務,且不要再突如其來施加肢體暴力行為等語,過程中抗告人語氣極為平和欲與相對人溝通,然相對人卻係於房門後不發一語並默默錄音,顯見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溝通之意願。

⒊此外,由前揭二份檔案之錄影內容觀之,該二次錄音應係同一次爭執事件,惟相對人卻未能完整提出該次錄影檔案,難以證明兩造衝突始末,附此敘明。

㈤就112年7月21日部分,雖有相對人於原審第41頁提出之「VIZ00000000000000內容」譯文在卷可憑,惟鈞院提供之錄影光碟中並無前揭檔案,無法判別抗告人是否曾有原審卷第41至43頁之內容;

又由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譯文內容觀之,此部分亦係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內容,亦難以此認定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

㈥就112年7月23日部分,雖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2023年7月23日(日)16:20」錄影檔案,並於原審主張:「(問:聲請狀上面所載的家暴事實是他打開你的房門,這是什麼家暴事實?)我們是分房睡,只要他在我就把房門鎖起來。」

、「(問:為什麼打開房門就是家暴?)因為不知道他進來要做什麼。」

等語(參原審卷第77至78頁),惟當日之狀況誠如抗告人112年11月1日提出之家事抗告理由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第6頁第27行至第7頁第8行所載,抗告人至廚房拿取飲用水後發現相對人不僅未為抗告人準備伙食(抗告人已連日不適)、水槽內更囤放大量待洗碗盤,抗告人便至成年子女○○○房門口,欲詢問成年子女○○○為何未於用餐後清洗碗盤,是時抗告人係稱:「これで料理する気持ちあるの?」(譯:這樣會有煮飯的心情嗎?)並轉動門兩次後發現上鎖而敲門一次惟無人應門,抗告人接續稱:「ドーア開けて」(譯:把門打開)、「そのことになって、食器全部置きっちゃってる?何も洗わない?」(譯:像這樣把餐具全部都放著?都不洗嗎?)、「じゃ料理しないで」(譯:那就不煮飯了)等語,過程中僅短短35秒不到且相對人或係錄影之人均未給予任何回應(僅係持續錄影以蒐集證據),相對人從頭到尾均未發出任何聲音、且無有與抗告人溝通之意願,而抗告人在不理解房間內的人是誰、且未獲回應後即選擇離去,未有進一步警告或係威嚇舉動,應僅為抗告人與家庭成員間就家事分擔之生活磨擦而已,難認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情形。

㈦就112年8月17日部分,雖有「112年8月17日錄影檔案」附卷可憑,惟查:     ⒈是時抗告人係稱:「どういうこと?」(譯:什麼意思?)、「○○を壊した?」(譯:把○○弄壞了?)、「噓つき!」(譯:騙人!)、「散々嘘をしゃべった」(譯:妳一直都在說謊!)、「子供と喋る…ずっと耳つけて聞いてる」(譯:我跟孩子在說話時,你也一直在偷聽)、「お前さ、もう頭切れてるよ」(譯:妳啊!我已經在生氣了哦)、「お前の神様警察誰でも助けらないよ、もし私の頭切れたら」(譯:你的神明、警察也救不了你哦,如果我生氣的話)、「いくらでもお願いしてる…」(譯:不管我怎麼拜託妳…)等語,抗告人語氣雖略顯激動,惟抗告人並未有侮辱相對人之言語,甚至於影片最後又再拜託相對人(因相對人未提出完整資料,實際內容為何不明),難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施以言語暴力之情形!     ⒉又抗告人111年5月19日返回台灣後未久,即發現其放置於未成年子女房間內之紅色行李箱(內存放抗告人於印度之財產證明、孟加拉銀行之供款、現金、及極為重要之紀念品等物品)疑似遭相對人竊取或丟棄,嗣後抗告人雖不斷要求相對人歸還前開物品,相對人未予任何回應,且不斷偷偷錄製抗告人管教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對話內容(似欲作為訴訟之用),相對人早已無直接與抗告人對話之意願,抗告人實無可能有直接以言語或肢體暴力攻擊相對人之可能。

!   ㈧復參證人○○○112年11月27日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及子女之家庭生活多有衝突摩擦,主要來自於兩造文化背景差異(諸如抗告人未留意他人而不自覺製造較大音量、抗告人對於子女管教方式較為嚴厲等),惟於衝突時相對人亦會選擇「兇回去」予以反擊,甚至係對抗告人拳打相向,難認相對人有因抗告人之行為舉止感到害怕或係恐懼不安,此外「媽媽一直認定爸爸有錯,把爸爸設定壞人角色,爸爸做什麼媽媽都覺得他是壞人」、「我認為兩個人溝通很重要,他們都不知道彼此需要什麼,需要彼此瞭解」,可見兩造缺乏妥適溝通,而主要原因在於相對人沒有與抗告人溝通之意願,就此,抗告人代理人已提供於中部地區得以英文進行諮商之相關資訊予抗告人,期盼兩造之婚姻關係得因此有所改善。

 綜上所述,本件至多僅為兩造婚姻生活中之細瑣摩擦,並無相對人所指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抗告人始為本件婚姻暴力、家庭暴力之受害者,惟抗告人因不諳中文而未驗傷、未提出保護令聲請,且前於111年7月以前,抗告人誤以為相對人之社工會為其婚姻、家庭暴力事件居中調處,而多向相對人之社工求助,然相對人之社工卻向抗告人表示:「如果你要離婚的話、我會幫你」等語,經抗告人多次表明無離婚意願後,相對人之社工竟生氣地向抗告人表示:「You fight me?」。

嗣後,抗告人始得知法律扶助之管道,並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

是抗告人並非拒絕社工協助,而係其認為社工僅係處於相對人之立場、不斷說服其與相對人離婚而已。

又抗告人近半年來受到多起暴力對待,雖已至診所驗傷並取得診斷證明書或係至警察局通報,惟抗告人遲未聲請通常保護令,此係因抗告人誤以為「如聲請保護令即無法再居住於現址」,且抗告人亦不願因保護令破壞其與相對人之相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駁回。

肆、相對人於第二審補稱: 抗告人常僅因細故對相對人出言威脅,對相對人為言語施暴之行為,確有對相對人威脅之言詞如下:   ㈠於112年7月3日,相對人以外套包住頭欲躲避抗告人時,因抗告人不喜歡此種類似伊斯蘭婦女包婦女頭巾之打扮,抗告人見之隨即對其威脅:「私、あなた触る気持ちもないから(我想碰妳的心情也沒有)、45歳になってから(都已經45歲了)、今くだらないカッコ付けてる(現在像垃圾打扮)、何にやってる(在做什麼)、はぁ何にやってる(蛤,在做什麼)、これ見たら気持ち悪くない(看了就心情不好)」(見附件光碟112年7月3日-1錄影檔案)、「本当に頭来るね(真的很生氣餒)、あまり頭怒らせないで(不要惹我生氣)、誰にもあなた助からないよ(誰也救不了妳)」等語(見附件光碟112年7月3日-2錄影檔案),可知平日抗告人常僅因細故對相對人出言威脅。

   ㈡於112年7月17日,抗告人因相對人對其報警通報,遂隔著房門對相對人威脅:「首巻かじゃ(把你脖子折斷)、わかってない(還不明白嗎)、2度とするな(不要再有第二次)、防備してから何でもしてない(自從為自己辯護以來我什麼也沒做)、3回捕まえった(就被逮捕三次),お願いしてる、手抜かしじゃ(拜託,這太馬虎了)」(見附件光碟112年7月17日-1錄影檔案)、「わかってない(還不明白嗎?)、5秒もう掛かわないでしょう(不用花五秒鐘)、面倒くさいなったらためする(如果變麻煩的話就做掉你)、もう暴れるするな(別再暴躁了)、最後お願い(最後拜託)」等語(見附件光碟112年7月17日-2錄影檔案),亦可知平日抗告人即常對相對人為言語施暴之行為。

 就抗告人陳述係相對人時常對抗告人暴力相向云云,相對人反駁如下:   ㈠抗告人雖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相對人因細故毆打抗告人云云,然而當日相對人係全日工作,自無可能於下午3時毆打抗告人,該陳述僅為抗告人誣陷相對人之言詞。

   ㈡就112年6月27日之爭執,係因抗告人未負擔電費(也多未負擔家計,僅由相對人負擔房貸及家用大部分支出),然而抗告人開冷氣時卻刻意不將房門關閉,相對人因而生氣;

其後同年7月1日之爭執,係因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因抗告人未負擔家用而不願讓其使用冷氣,在打開冷氣後刻意將冷氣遙控器藏匿起來,使相對人無法關閉冷氣,經相對人在客廳翻找,抗告人遂對相對人找碴,因此抗告人故意將床舖搬至相對人房門口,以此方式阻擋相對人進出,此即為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又因細故與抗告人衝突」之情形,且抗告人亦知相對人藉以聲請通常保護令之理由既為「騷擾」,則其在與相對人起衝突時,經常以此等賴皮之方式應對,使相對人難以舉證外,亦使受理機關難以認定抗告人此種行為是否已達騷擾等家庭暴力之程度,可知抗告人並非如其所聲稱衝突多為相對人不願意溝通所致。

   ㈢再於112年7月27日之爭執,因抗告人不斷敲門要求相對人開門,相對人因與抗告人早已分房,有個人隱私之需求,不願開門亦屬合理情事,抗告人若擔憂已成年子女○○○尚未返家,亦可自行去電○○○詢問,抗告人以此為由逕自開啟相對人之房門,恐僅係騷擾相對人之藉口;

且相對人嚴正否認有對抗告人以日語辱罵「fucking孟加拉人」之情事,此純屬抗告人單方之污衊,不足為憑。

   ㈣又於112年8月17日之情形,抗告人與相對人發生衝突後,相對人因害怕而躲進廁所,然抗告人仍在門外以日語對其威脅:「お前さ(妳這傢伙)、もう頭切れてるよ(我已經生氣了呦),お前の神様、警察誰でも助からないよう(妳這傢伙的神明、警察誰都救不了妳),もし私の頭切れたら(如果我生氣的話)。」

,並有當日錄影檔案可資為憑。

   ㈤另111年12月26日其事發之情形亦非抗告人如抗告理由狀中所述,而係如原審裁定第2頁所述之情形;

且若如抗告人所述,係子女○○○報警進行通報,則可知抗告人之作為,不但迫使相對人頻繁對其聲請保護令,就連成年子女亦無法接受抗告人之作為所致,由抗告人此番抗辯亦可見抗告人始終無視自身問題(況乎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第10頁陳述係相對人先與子女○○○衝突、抗告人欲與子女溝通、反遭子女○○○通報云云,抗告人先稱相對人與子女衝突、後又稱子女對抗告人,其過程亦不合常理),且未曾思考改變自身想法以彌補原已遭破壞之家庭關係,自應維持原審核發保護令之裁定,以令其確實反思其自身行為之不當。

 另抗告人之家事抗告理由暨調查聲請狀所述之情事與事實不符,爰反駁陳述如下:   ㈠就抗告人陳述兩造間第一次聲請保護令及請求離婚之過程(108年7月至109年4月),兩造間係於日本認識交往為抗告人自行陳明,然而抗告人與相對人自94年間結婚以來已逾18年有餘,相對人未曾阻止抗告人學習中文,相對人反而曾為抗告人購買中文學習書籍以利抗告人融入臺灣生活,係因抗告人自己因常年在孟加拉或日本生活,常年下來每年待在台灣之時間皆未定,甚且有時出國長達九個多月,無心學習中文所致,且其離台或住在台灣時出門,皆未交代其行蹤或何時返家,若其真有心學習中文,有何難處?相對人又如何阻止其學習中文?且抗告人於兩造108年間之離婚案件中,即有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派任律師協助,可知其縱使未能讀寫中文,然仍理解並能利用法律扶助之協助,且縱使未黯中文,然原審通知書記載之日期係以阿拉伯數字記載,就此部分仍應得以閱讀並知悉原審進行調查之期日,其於原審未到庭陳述係因自身輕視本案法律程序所致,恐非僅其所述之未黯中文難以辯解所致。

   ㈡就抗告人陳述兩造間第二次聲請保護令及請求離婚之過程(109年12月至111年10月),相對人反駁如下:     ⒈抗告人以自行於抗告理由狀中陳述「成年子女○○○  …到庭證稱抗告人確實會以孟加拉語罵相對人賤女人,且000年0月間抗告人確實有砸毀家中電腦」等語,此部分抗告人自己明確承認有家庭暴力行為甚明,雖該等情事發生於109年間,亦可證實抗告人自承曾經有過家庭暴力行為,其所為皆屬《法院辦理家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述之言詞攻擊及心理或情緒虐待等家庭暴力型態,且亦可證抗告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具有持續性,故於本案自應維持原審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始為妥適。

      ⒉且抗告人雖稱「子女○○○竟猛然起身稱……(譯:是男人就砸壞啊!,抗告人始「應」子女○○○之要求砸毀電腦主機」等語,可見抗告人對於自身家庭暴力之作為毫無反省之意,將所有過錯都推給子女及相對人身上,彷彿係抗辯『如果不是他們來挑釁我,我也不會這樣做』之意,家庭暴力之行為人亦常以此種理由合理化自身家暴行為,若為此等行為,亦非事後簡單彌補(如抗告人自陳數日後即購買新的電腦主機予子女○○○云云)即可修補受損之親子關係與家庭關係,可見抗告人若無本案通常保護令,則其家庭暴力行為對其家庭之傷害恐更變本加厲。

     ⒊又抗告人再稱「(111年5月20日)……抗告人對此甚感莫名,蓋抗告人並未接獲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限延長為2年之書面通知」云云,然而《法院辦理家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明定「家庭暴力被害人與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同一者,應送達於被害人之家事事件司法文書應分別送達,並於信封上註明不得互為代收、限本人親收,或不得由○○○(相對人姓名)或其受僱人、同居人代收等文字。」

,可知保護令延長2年之書面裁定不可能由相對人代收,則抗告人未能收受延長保護令之裁定,恐係該期間內未在國內、或其他原因未在應受送達之住所所致,皆屬可歸責於其自身之原因;

況乎相對人既已入睡,兩造又於111年5月份起即已分房,則抗告人在已與相對人分房之情形下,又不顧相對人之隱私,擅自於入睡後闖入房間,並碰觸相對人之身體,可知其並未將先前抗告人對其聲請保護令之原因及理由認真看待,亦未面對兩人間婚姻及家庭之問題,僅係一廂情願地自稱係『基於關心之意與平日相處方式為相對人按摩』云云,無視鈞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將保護令延長為2年之前、早已有110年家護字第15號裁定之存在,則抗告人應有認知家庭關係之修補尚待時間及其積極作為,而非一廂情願在分房後、相對人已入睡時闖入其房間;

另相對人亦無法事先得知抗告人會否在其晚上入睡後進來,自無設局構陷抗告人之可能,故可知抗告人渾然不知在自己曾經對家人之家庭暴力後,其行為可能造成相對人之壓力,自應維持本案核發保護令之裁定,以法律促使其遵守不對相對人及子女為身體、精神上騷擾之禁令。

綜上所述,抗告人仍有持續對相對人及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請鈞院維持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通常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法院於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中,如果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該被害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被害人,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可參)。

末按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因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固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者,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因此,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即足,合先敘明。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謂家庭暴力除身體上之侵害外,尚包括精神上之侵害,如用言詞、語調予以脅迫、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人,或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或以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使被害人畏懼或心生痛苦之各種舉動,或不當之過度關愛,使被害人之生活帶來嚴重困擾,造成心理之虐待等均屬之。

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子女○○○、○○○,相對人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並有歷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錄音光碟於原審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爸爸偶爾情緒激動,會把我叫過去,一直抱怨、訴說他的事情,有時候會發出一些聲音,比如說動作很大,製造出比較大的聲音如鍋子之類的,關門的時候刻意大力的關,製造聲音,這樣做是為了抒發他內心的情緒,爸爸情緒比較不穩定,我不知道爸爸有無憂鬱症或心理的症狀,但我覺得爸爸需要看心理醫生,他的狀況也不正常;

爸爸曾經罵過媽媽,印度話類似妓女、骯髒的意思,有點髒話;

印象中爸爸好像應該是有說過要對媽媽做什麼事或想要傷害媽媽的話語,但確定的內容我不太記得;

我聽到媽媽有抱怨說爸爸曾經一直對她有心理上的騷擾,會罵媽媽,類似像情緒勒索之類,還有爸爸行為很衝動,每次外出都會引來一些麻煩;

爸爸有說過一些要傷害媽媽的話,比如要折磨媽媽,把媽媽身體綁起來,讓我媽媽自己待在房間反省;

爸爸會沒經過我同意,就開始一連串抱怨講1、2個小時,偶爾會對○○○抱怨幾句話,但妹妹叫他停他就會停,我不需要保護令,但是我不知道妹妹需不需要等語明確,核與相對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足認抗告人所為已對相對人造成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無訛。

另查,抗告人辯稱因不諳中文,難以獲悉其程序權利該如何受到保障,且法院或檢察署之書面通知,均係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兩造共同住所)為送達,無法避免其他同住之子女於不知情下代為收受,致抗告人難以於第一時間收受開庭通知,縱收受開庭通知亦因不諳中文而難以辯解云云,惟據證人○○○證稱:原審開庭前爸爸說他有看到郵差放的單子,那是要去派出所領東西的,爸爸只有告訴我,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領等語在卷,可認抗告人之家人並未代收抗告人之開庭通知書,且抗告人明顯知悉其應前往警局領取寄存送達之文件,再原審到庭之被害人社工亦有表示抗告人知道112年9月20日要開庭,抗告人表示不需要社工陪同開庭,況抗告人自000年0月間起迄今與相對人在本院家事庭有7件案件,此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證,抗告人對於本院庭期通知外觀自難推諉為不知,原審開庭通知之送達自屬合法,抗告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係因自身輕視本案法律程序所致,恐非僅其所述之未黯中文難以辯解造成,自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程序有所違誤至明。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明顯未能覺察到自身在事件中可能也有應負引發衝突的責任,且未曾思考改變自身想法以彌補原已遭破壞之家庭關係等情,足認兩造關係長期不和睦,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另兩造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時稱:「爸爸偶爾會對○○○抱怨幾句話,但妹妹叫他停他就會停」等語,且被害人社工於原審亦到庭稱「女兒也有目睹社工的協助」等語,顯然○○○為目睹家庭暴力創傷之未成年子女,有列入本件保護令受保護之必要,是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其及家庭成員○○○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從而,原審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就相對人乙○○及其家庭成員○○○部分,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成年子女○○○部分列入保護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因兩造子女○○○已到庭稱認為其無受保護令保護之必要,是此部分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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