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護抗,101,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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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岳父。⑴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0時許在抗告人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下稱中央南街住處),相對人要將兒子甲○○、乙○○帶回相對人之臺中住處,但抗告人不願讓相對人將小孩子帶離他身邊,便手持鐮刀威嚇相對人不准將小孩子帶走,除三字經之穢語以外,更對相對人恐嚇說「我不會放過你、你小孩一個都拿不到」,甲○○、乙○○均有在場目睹。

⑵於同年8月28日16時許在抗告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住處(下稱二溪路住處),相對人要將乙○○帶回臺中找哥哥甲○○及媽媽丙○○,抗告人將右手繞在相對人的脖子上,用左手將相對人及乙○○分開,接著又罵相對人「乾你娘機掰」,然後就跑進廚房拿菜刀威嚇阻攔相對人不讓其帶走乙○○。

⑶於同年8月29日,相對人之配偶丙○○請相對人至中央南街住處接兒子,抗告人見相對人出現在家中又再度以三字經辱罵相對人,完全無視未成年子女因此害怕而哭鬧。

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相對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訴外人丙○○所育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幼即與抗告人夫妻、丙○○同住、由其等照顧。

相對人於112年7月17日至抗告人中央南街住家,向抗告人稱欲與丙○○離婚並帶走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尊重相對人與丙○○之婚姻自由,未為干涉,同日晚間抗告人知悉相對人與丙○○在中央南街住處發生爭吵,前往勸相對人及丙○○冷靜後再做討論,然相對人不斷出言激怒抗告人,抗告人方情緒失控,而於丙○○擋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時,相對人仍不斷對抗告人挑釁吶喊:「來啊!來啊!」,顯見相對人不僅未心生畏怖,更係刻意挑釁抗告人,以達蒐證、聲請保護令並增益其奪取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且抗告人否認當晚有持金屬利器欲攻擊相對人。

㈡相對人與丙○○多次協議離婚未成,相對人竟未經丙○○同意,私自將甲○○攜回相對人之臺中住處,並以甲○○就學為由,逼迫丙○○將甲○○之戶籍遷至臺中,之後又以諸多理由搪塞、敷衍丙○○,拒絕丙○○與甲○○會面交往,丙○○每每欲與甲○○會面均遭相對人刁難。

抗告人雖知悉上情,仍尊重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至抗告人住處探視乙○○時,抗告人均躺臥椅子上無任何動作,亦未阻止相對人與乙○○對話,因相對人欲帶走乙○○,乙○○表示拒絕,相對人強行抱起乙○○,命乙○○穿鞋,乙○○仍抗拒並哽咽,抗告人起身要接過乙○○並安撫之,並無攻擊相對人之意,相對人卻未顧及乙○○仍在哭泣,隨即後退,欲以同一手段強行帶走乙○○,抗告人始出手制止,抗告人係為嚇阻相對人對乙○○為騷擾行為,並非為傷害相對人,而阻止相對人,僅為適當之防衛,應非屬家庭暴力行為。

抗告人因知悉相對人之目的及其阻撓丙○○會面交往之事,為保護丙○○之親權及不忍乙○○大哭不止,並嚇阻相對人停止對乙○○之騷擾,方出手制止相對人,並無傷害相對人之意思,且抗告人之手段具備適合性,未致相對人受傷,符合衡平性之要求,是抗告人之防衛行為符合比例原則,應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縱不能構成合法之防衛行為,亦屬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抗告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而相對人向丙○○之雙親誆騙其已獲丙○○之同意,並在違反乙○○之意願下,意圖帶離乙○○,相對人所為不僅侵害丙○○之親權,更強迫乙○○之意思決定自由法益,其行使探視權之手段難謂合法。

本件僅為純粹親權所生之家庭糾紛而為單一、偶發性事件,且相對人與丙○○於112年10月3日經本院調解後暫定與甲○○、乙○○之會面交往方案,並和平、穩定實施中,抗告人與丙○○現已分居,抗告人與相對人已無見面之可能,抗告人應無因甲○○、乙○○再與相對人起紛爭之可能,本件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縱認抗告人有實施家暴行為(假設語氣,抗告人否認之),亦僅為一時性,難認相對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原審僅以抗告人持利器對相對人為威脅行為,然究有何證據、理由認定抗告人有實施家暴行為之繼續可能性,卻付之闕如。

此外,甲○○、乙○○自幼即由抗告人及配偶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迄今未對甲○○、乙○○有何家暴行為,原審裁定將甲○○、乙○○列為保護對象,難認有其必要。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雖正歷經與丙○○之離婚訴訟並處於分居狀態,仍盡力維繫婚姻及家庭完整。

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係與丙○○協商下而欲接乙○○回大肚住處與甲○○相處,並非相對人單方強行而為,此由原審聲證一之112年8月29日檔案可知,抗告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岳母)對相對人到場仍表歡迎並接待,抗告人也僅係躺在客廳長椅上,聽聞相對人要帶走乙○○時亦未起身,係在乙○○哭鬧後始自長椅坐起,要從相對人手中搶走乙○○,可知抗告人及其配偶對相對人到場目的係為帶走乙○○一事已有知悉且未反對。

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自承於112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28日皆有持金屬器具針對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曾在乙○○面前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詞,可知抗告人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任意發洩其對抗告人之仇怨,未顧及在場乙○○之安危,以金屬器具攻擊當時懷抱乙○○之相對人,自屬家庭暴力行為甚明。

㈡又相對人與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相對人為乙○○、甲○○之父親,自有帶乙○○、甲○○返家同住之權利,抗告人無權阻止,是抗告人以言語辱罵、金屬器具攻擊相對人、意圖阻止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之行為,實已危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難謂正當權利之行使,其行為除造成相對人恐懼外,對甲○○、乙○○之成長亦有不利。

又抗告人於112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28日兩次以金屬器具阻撓相對人探視,並辱罵相對人「幹你娘機掰」,則抗告人之行為具有持續性甚明,自可推知相對人若欲再至抗告人家中接回子女行探視時,亦將受到抗告人攻擊及辱罵。

至抗告人雖稱迄今均無對2名未成年子女有何家暴、傷害行為云云,然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可知,家庭暴力行為為求有效保障家庭中時常接觸之家庭成員之安全,故規範家庭暴力行為並不僅限於肢體上衝突或傷害行為,而包括言詞攻擊及心理或情緒虐待等行為。

抗告人無視相對人之探視權,不協助相對人安撫子女,又不顧子女乙○○等人在場,以金屬器具攻擊驅趕相對人、並以言語辱罵相對人,自應維持原審通常保護令之範圍,以有效保護相對人及乙○○、甲○○。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

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⒈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

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

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㈡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女婿,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女兒丙○○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次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成年子女甲○○、乙○○有在場目睹,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錄音光碟、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抗告人於警詢亦自承:112年7月17日20時許,伊到達丙○○之中央南街住處後,便要求相對人離開,但相對人不願意且欲強行帶走甲○○、乙○○,伊就去拿一支木質手柄鐵製彎鉤的菜籃鉤子,要把相對人趕出去,甲○○、乙○○有在場目睹;

112年8月28日16時許,在伊之二溪路住處,因相對人要強行抱走乙○○,伊見乙○○一直哭,便要將乙○○抱過來,但伊搶不贏,所以就罵相對人「乾你娘機掰」,並從廚房拿一支用報紙包著的鍋蓋要將相對人趕走,乙○○有在場目睹等語,另於原審調查程序自承:112年7月17日晚上,相對人與丙○○在書房裡談判要離婚,伊叫相對人出去,相對人不出去,伊要把相對人拉出去。

112年8月28日,因相對人抱著小孩,小孩一直哭,相對人硬要抱小孩出去,伊要保護小孩,才會去拿鍋蓋嚇相對人等語,自堪信相對人之主張並非虛構。

㈢抗告人雖辯稱112年7月17日晚上,相對人不斷出言激怒抗告人,不斷對抗告人挑釁吶喊:「來啊!來啊!」,抗告人方會情緒失控等語,然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另抗告人辯稱當晚所持工具為菜籃勾子,並非鐮刀等語,縱然屬實,惟本院觀之相對人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9頁),抗告人手持一支短棍(棍子前端帶有金屬、尖銳勾子)、怒目瞪視,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抗告人身為丙○○之父親、相對人之岳父,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協助處理丙○○與相對人間之婚姻、未成年子女問題,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僅能透過婚姻諮商解決丙○○與相對人之婚姻困境,或另循調解、訴訟方式主張其等之權利,抗告人卻捨此不為,採取辱罵三字經、持金屬利器威嚇相對人離開、不得帶走小孩等方式,衡諸常情,此等激烈表達方式自會對相對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㈣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至抗告人家中探視乙○○時,抗告人均躺臥椅子上,未阻止相對人與乙○○對話,抗告人起身僅係要接過乙○○並安撫之,無攻擊相對人之意,係因相對人未先與丙○○協商,即欲強行帶離乙○○,抗告人為保護丙○○之親權及不忍乙○○大哭不止,並嚇阻相對人對乙○○之騷擾,方出手制止相對人,抗告人之防衛行為符合比例原則,亦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抗告人出於過當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應非屬家暴行為。

相對人謊稱其已獲丙○○之同意,違反乙○○之意願,意圖帶離乙○○,相對人行使探視權之手段難謂合法,亦侵害丙○○之親權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相對人與丙○○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照片為證。

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稱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為乙○○之父親,且與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相對人以哄騙方式欲帶走乙○○之行為,雖非違法行使其對乙○○之親權及探視權,惟其未與丙○○協商會面交往方式以哄騙方式行使權利之手段則未盡妥適,然未對乙○○造成不法侵害,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

又抗告人非乙○○之親權人,雖係受丙○○請託照顧乙○○,然遇此情形非不得先以電話聯繫丙○○或報警協助處理,其竟出手欲將相對人及乙○○分開,復以「乾你娘機掰」等語辱罵相對人,並從廚房拿取不明器具威嚇、阻攔相對人帶走乙○○,實已妨礙、干擾相對人行使對乙○○之探視權、親權,並足使相對人心生畏怖,自已構成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是其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甲○○、乙○○有在場目睹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抗告人否認對相對人實施家暴行為,並辯稱上開事件僅為單一、偶發事件,尚不足採。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丙○○目前處於分居狀態,並已暫定與甲○○、乙○○之會面交往方案且穩定實施中,兩造已無見面、再起紛爭之可能,抗告人無實施家暴行為之繼續可能性,本件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且抗告人未對甲○○、乙○○有何家暴行為,亦無將甲○○、乙○○列為保護對象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片等件為證。

惟本院審酌兩造所陳、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次數及相對人所受侵害、未成年子女甲○○、乙○○有在場目睹等節,考量相對人與丙○○現仍有離婚案件涉訟中,將來仍有婚姻、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問題須面對、處理,且抗告人自承其與配偶現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故兩造日後仍會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照顧等事項而有接觸之機會,抗告人難以理性、平和態度與相對人互動,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有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堪認相對人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侵害之虞,本件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並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有將未成年子女甲○○、乙○○列為保護對象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取。

從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仍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因而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保護令,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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