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乙○○、甲○○(下稱抗告人2人)分別係相對人之
- (二)又抗告人甲○○自108年8月27日向其父親○○討要財產未
- (三)抗告人2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
- 二、抗告人2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甲○○並無相對人所指上開對其為拍攝錄影行為,客
- (二)108年8月27日係抗告人甲○○探訪○○身體健康狀況,非向
- (三)抗告人2人前於105年已加裝3支監視器在彰化縣○○市○○
- (四)相對人將360度旋轉兼錄音播放功能的小米機智慧攝像機雲
- (五)於88年5月9日中午,○○○於彰化縣○○市○○巷00弄00
- 三、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2人除援引第一審之答辯為抗告理由,另補充抗告意
- (二)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聲請之
- 四、相對人援引第一審之陳述為答辯理由,另補述略以:原審裁
-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
-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乙○○、甲○○分別係其伯
- (三)綜上所述,本庭審酌本案事證後,認原審依法核發家庭暴力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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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即被害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甲○○(下稱抗告人2人)分別係相對人之伯父、伯母,兩造於連棟透天厝比鄰而居,然抗告人2人經常趁相對人外出之際,擅自持手機進入相對人位於彰化縣○○市○○巷00弄0號之住處,及相對人父親○○○(下稱○○○)經營,位於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之畜牧場拍攝錄影,第一次係於民國108年6月29日上午10時39分,抗告人乙○○持手機擅自進入相對人上開住家拍攝,第二次係於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20分,在○○○之上開畜牧場,抗告人甲○○以言語辱罵○○○,第三次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相對人乙○○伸手開啟相對人上開住家前門並走入屋內,第四次係於111年2月6日上午11時(警詢筆錄誤載為111年3月17日),抗告人乙○○持手機擅自闖入○○○之畜牧場,第五次係於112年2月11日上午9時47分,抗告人乙○○持手機對相對人上開住家內部拍攝,以此方式騷擾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人多次,抗告人2人甚至在112年3月,於相對人必經出入口,裝設2支新的監視器拍攝,112年6月9日抗告人乙○○又持手機攀上圍牆向上開畜牧場內部拍攝,造成相對人精神緊繃產生憂鬱及焦慮之症狀。
(二)又抗告人甲○○自108年8月27日向其父親○○討要財產未果,曾於110年3月17日在上開畜牧場謾罵○○○,嗣為爭取政府補償金,於111年6月24日手持鐵鎚攻擊○○○名下經營之畜牧場,又抗告人2人近期於彰化縣○○市○○巷00弄0號其住處大門玻璃上,張貼相對人叔公○○○(即○○之弟弟)之遺照,刻意讓該照片正對相對人住處大門,造成相對人精神壓力。
(三)抗告人2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譯文、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照片3張、房屋構造圖等件可資佐證,足認相對人及其家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2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抗告人2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並無相對人所指上開對其為拍攝錄影行為,客觀上不能證明抗告人甲○○有騷擾行為。
本件係因相對人自105年起即經常騷擾抗告人2人,且○○○因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1時許,毆打抗告人2人之長子○○○,經本院以105年度員簡字第000號判決○○○應為賠償後,自此即常有滋擾,抗告人乙○○為免舉證困難且避免爭議,乃於雙方互動時加以拍攝存證,抗告人乙○○之拍攝行為乃合乎比例原則之保全證據方式,並未攝入相對人,不能以此認定抗告人乙○○有騷擾行為。
況抗告人乙○○於110年3月17日並未在場,更遑論有何拍攝之行為,說明如下:1.第一次108年6月29日之拍攝動作:當日○○臥病於其住處一樓客廳,抗告人乙○○聽到○○痛苦呼喊的聲音「有人嗎、救命喔」,且相對人與其父母汽、機車均不在家,門口也有陌生白色機車,抗告人乙○○於相對人住處呼喊○○開門後,乃進入照顧○○。
抗告人乙○○約10點多進入○○住處客廳裡探望,抹腹痛藥膏及痠痛藥布,來回彰化縣○○市○○巷00弄0號抗告人2人住處,及彰化縣○○市○○巷00弄0號○○住處多次,相對人之母○○○也有返回上開3號住處兩次,亦曾親眼所見。
嗣抗告人乙○○擔心遭誣指偷東西、毁損,乃以手機錄下相對人家中物品完好無缺之影像,作為自保之用;
抗告人乙○○並未針對相對人拍攝,所拍也是舉目可見並非秘密處所,絕非針對相對人惡意騷擾之行為。
2.第二次110年3月17日並無拍攝動作:○○當時病況嚴重,抗告人2人與姊妹○○○、○○○乃請求○○○將○○重要物品交出共同保管,交涉過程中抗告人甲○○錄音蒐集證據,抗告人乙○○不在現場,相對人也不在現場。
3.第三次111年2月22日拍攝動作:於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22日以及111年3月14日等日期,抗告人乙○○係陪同縣政府長照人員、物理治療師、輔具廠商入内,因擔心又有爭端,事前已向在場人員表示要錄音錄影,在場人員均未反對。
況且,當時相對人並不在現場,抗告人乙○○並未針對相對人偷拍,所拍是舉目可見並非秘密處所,在場之○○○亦並未反對,認為拍攝動作尚非過當,絕非針對相對人惡意騷擾之行為。
又111年2月22日抗告人乙○○欲確認是否有於相對人住處4樓○○房間內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經相對人之母○○○同意後有再度進入相對人住處找尋,抗告人乙○○並非擅自開啟相對人上開住家前門走入屋內。
4.第四次111年3月17日拍攝動作:此次實際發生日期為000年0月間,因○○所經營養豬場經縣政府命令拆遷,若自行拆遷可以申請拆遷補助新臺幣(下同)3,617,819元,為此,111年2月6日抗告人2人與相對人之母○○○與拆遷估價廠商共同前往豬舍,廠商估價拆除費用為150萬元。
為避免爭議,由抗告人乙○○與相對人母親○○○共同錄音錄影估價程序。
顯示該次抗告人乙○○僅係為求自保之動作,並非針對相對人惡意騷擾之行為。
5.第五次112年2月17日拍攝動作:因相對人騎重型機車經抗告人2人家時,會突然催油門引起劇烈噪音,抗告人乙○○乃從馬路邊拍攝相對人車牌,擬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嗣詢問律師後,發現並無分貝數值資料難以檢舉,故因而作罷。
抗告人乙○○並未針對相對人偷拍,所拍是馬路旁舉目可見並非秘密處所;
且係為求處置相對人噪音問題而拍攝,認為尚非過當,絕非針對相對人惡意騷擾之行為。
(二)108年8月27日係抗告人甲○○探訪○○身體健康狀況,非向○○討要財產,又112年6月9日為抗告人乙○○攀爬高處並和環保局2位稽查人員及林厝派出所2位警員一同至現場會勘關於0000-0000地號徵收土地上仍置放有毒石棉瓦廢棄物之現況,有當日簽收證明單為證,112年6月19日上午10點抗告人2人會同環保局一位稽查人員及林厝派出所一位警員前往0000地號勘查,但○○○關緊大門並未一同出席會勘,且其於0000地號圍牆放置許多啤酒碎玻璃。
○○○係於112年2月3日辦理○○畜牧場歇業登記證。
(三)抗告人2人前於105年已加裝3支監視器在彰化縣○○市○○巷00弄0號住處門口,嗣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發生相對人性騷擾事件(112年度暫家字第123號),抗告人2人始於112年3月16日安裝監視器於上開1號住處旁機車停放置處、00號四合院車庫、○○巷00弄0號○○○家及上開0號、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並未將監視器裝設在彰化縣○○市○○巷00弄0號相對人家門口。
(四)相對人將360度旋轉兼錄音播放功能的小米機智慧攝像機雲台板架設在彰化縣○○市○○巷00弄0號及0號房屋共有支柱,監控彰化縣○○市○○巷00弄0號唯一進出之門口,且於客廳電梯加裝錄音及播放聲音,於後門防火巷共有牆壁上也安裝360度小米機錄音播放聲音等行為,才使抗告人2人全家心生恐懼,抗告人2人於4月6日請員林分局家防官要求相對人勿在彰化縣○○市○○巷00弄0號前、中、後門使用小米播放器播放聲音及說話,相對人才停止舉動。
又112年4月6日相對人之母○○○在彰化縣○○市○○巷00弄0號圍牆用手機對抗告人乙○○錄音,已違反暫時保護令。
(五)於88年5月9日中午,○○○於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附近○○○之自有農地道路,以安全帽及雙手毆打○○○頭部、胸部及腹部,造成其受有挫傷、瘀青,嗣○○○於同年5月11日清晨服農藥自殺於彰化縣○○市○○巷00號神明廳,○○○獨子○○○及家人無報案協處,故抗告人2人將○○○的遺照放置1號自宅電梯門上方供景仰紀念,○○○是被○○○打死,○○○把○○○打到重傷,○○○隔天喝農藥自殺也有寫遺書、錄音,是相對人心裡有鬼才提出這個事證等語,請求駁回原審保護令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2人除援引第一審之答辯為抗告理由,另補充抗告意旨略以:1.原審保護令第7頁部分,抗告人甲○○於110年3月17日在畜牧場並未以「幹你娘」謾罵相對人之父○○○,其稱相對人之父○○○「帶有身命」係指○○○本身有毛病而久未治癒,原審勘驗相對人所提證據3的部分有誤。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2人於彰化縣○○市○○巷00弄0號其住處大門玻璃上,張貼相對人叔公○○○之遺照,刻意讓該照片正對相對人住處大門,造成相對人精神壓力部分,該遺照擺放位置相當高,為抗告人甲○○一人所擺放,與抗告人乙○○無關。
該遺照抗告人甲○○放在自己家玻璃上面,玻璃也不是透明的,相對人說看到影像會怕,就是相對人自己心裡有鬼。
相對人父親○○過世後靈桌放在抗告人甲○○這邊,相對人連拜也不拜。
抗告人甲○○放遺照並不是針對相對人,相對人自己會怕是相對人心裡有鬼等語。
(二)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聲請之保護令請准駁回。
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援引第一審之陳述為答辯理由,另補述略以:原審裁定有理由,伊認為原審證據已經很明確了。
抗告人2人所提抗告狀所述第一次108年6月29日抗告人乙○○是進到伊家內去拍攝,並非如抗告人乙○○所述進去伊家照顧伊爺爺○○,抗告人乙○○消失在監視器下5秒鐘後又出現,還是繼續拍攝伊家中的情況。
第四次111年3月17日相對人家有同意抗告人乙○○及廠商進來相對人家的畜牧場針對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進行拆遷的動作,但相對人家並沒有同意讓抗告人乙○○進入畜牧場的另一側,因為伊知道0000地號土地要徵收,所以同段0000地號是沒有在飼養豬隻,但另一側還是有在飼養豬隻,伊讓抗告人2人進來勘查同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同意讓抗告人2人進來同段0000地號土地拍攝相對人家飼養豬隻的狀況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另按所謂家庭暴力除身體上之侵害外,尚包括精神上之侵害,如用言詞、語調予以脅迫、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人,或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或以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使被害人畏懼或心生痛苦之各種舉動,或不當之過度關愛,使被害人之生活帶來嚴重困擾,造成心理之虐待等均屬之。
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乙○○、甲○○分別係其伯父、伯母,其及家人遭受抗告人2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相對人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房屋構造圖等件為證。
又抗告人2人雖否認其等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然而:1.就抗告人甲○○於門口上方玻璃處,張貼○○○之遺照部分,業據抗告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有擺放叔叔之遺照面朝聲請人住處,係因叔叔係被聲請人的爸爸打死,聲請人的爸爸把叔叔打到重傷,叔叔隔天喝農藥自殺,是聲請人心裡有鬼,叔叔對其很好,伊係要紀念叔叔等語。
惟衡情於自家先人遺照之擺放,基於尊重及緬懷之意,依一般常情,多置於自家房內,並不會放置在自家房外,本件抗告人甲○○擺放○○○遺照的位置,係自家屋外大門上方玻璃處,顯非用於自己緬懷親人之意,況依抗告人甲○○所述其認定係相對人之父傷害○○○,造成○○○自殺身亡之結果,顯見抗告人甲○○係故意放置○○○遺照面朝相對人住處,有故意製造使相對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怖情境之意圖,亦造成相對人與其家人生活上之困擾,確已對相對人及其家人造成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2.又兩造長期相處不睦,抗告人甲○○曾於110年3月17日在畜牧場以「幹你娘」謾罵相對人之父○○○,此亦有相對人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而抗告人甲○○到庭亦不否認其因向○○○討要兩造父親○○之身分證互相大聲,而發生爭執,是相對人之父○○○亦有受本件保護令保護之必要。
至抗告人甲○○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3號處分書,惟家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既與刑事案件不同,自難免有認定結果不同之狀況產生,刑事案件之認定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附此說明。
3.又抗告人乙○○雖辯稱其未針對相對人拍攝,所拍也是舉目可見並非秘密處所,未涉及妨害密罪,並提出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佐證。
然抗告人乙○○拍攝照片或錄影之地點,為彰化縣○○市○○巷00弄0號相對人住處及車庫、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相對人父親○○○所有之畜牧場,上開兩處均非抗告人乙○○所有,其本無權擅自進入拍攝、錄影。
抗告人乙○○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拍攝上開處所係經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人同意後所為。
又一般人之住處或工作處所,縱使係於屋外,而非屋內,但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無故遭他人擅自拍攝、錄影,雖因屬公共空間,而未涉及刑法上之妨害秘密罪嫌,但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並不以構成刑法上妨害秘密為必要,而多次遭他人無故拍攝、錄影行為,對一般人而言,亦足以使一般人受有遭人無故打擾之精神上之不安與壓力,是抗告人乙○○之行為,客觀上已足造成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精神上之不安與壓力,堪認亦屬家庭暴力行為。
併參酌兩造互為鄰居,雙方過往因長輩照顧、財產分配、房屋拆遷等問題產生糾紛,持續於住家門口互相架設攝影機監視對方,或持手機互相拍攝蒐證,甚至言語挑釁之行為,堪認兩造間關係長期不和睦,雙方家屬間目前確實存有緊張、對立之情,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從而,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原審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並參酌兩造所述之互動情節,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2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庭審酌本案事證後,認原審依法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屬合法有據。
抗告人2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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