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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度家護字第927號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保護令主文第1、2項內容,變更如下:「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及其母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其母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即被害人甲○○之父、乙○○之夫。
抗告人長期會對相對人及乙○○以言語進行精神上的羞辱。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0號,兩造因故起爭執,抗告人即徒手揮拳攻擊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顏面部挫傷、擦傷、嘴唇、牙齦挫傷等傷勢。
是抗告人實施前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與乙○○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8、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及其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獨自辛苦工作賺錢扶養相對人20餘載,並供給乙○○日常花費、生活所需,對家庭盡心盡力,從未以言語羞辱相對人及乙○○,亦未於上開時、地揮拳攻擊相對人,致相對人受傷,抗告人未曾對相對人及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
且縱有發生上開行為,亦屬偶發事件,並非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行為,顯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況抗告人與乙○○已調解離婚,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已分開居住數月,相對人及乙○○並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且本件係相對人遭乙○○唆使而聲請,乙○○意圖為實踐其不當意圖,藉以取得未成年子女李坤駿之親權及每月6萬元扶養費之不正目的,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權利濫用。
相對人所提證據係斷章取義,均非真實,原審以此認定相對人受有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且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保護令之聲請。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聲請並無權利濫用,原審核發保護令後,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將未成年子女李坤駿攜走藏匿,未讓乙○○行使親權,對乙○○有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等;
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
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
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兩造係父子,抗告人係乙○○前夫,原同住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等情,有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6月30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0號,因故起爭執,抗告人徒手揮拳攻擊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顏面部挫傷、擦傷、嘴唇、牙齦挫傷等傷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且抗告人於原審時自承:伊於112年6月30日21時許,做生意直播中,因相對人在伊的直播留言區為維護乙○○而罵客人,伊就要求相對人不要插嘴大人的事,指責相對人,兩造因而起口角,伊有推相對人肩膀質問相對人在說什麼,相對人推伊一下後,伊認為伊小時侯哪個爸爸不會教訓小孩,以前爸爸打,小孩是會求饒,伊打相對人,相對人竟反推伊,伊因此暴怒就揮拳揍相對人,伊與乙○○是夫妻吵架互相對罵,沒有對乙○○動手等語。
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毆打相對人,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主張本件保護令係相對人遭乙○○唆使而聲請,乙○○意圖為實踐其不當意圖,藉以取得未成年子女李坤駿之親權及每月6萬元扶養費之不正目的,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權利濫用等語。
惟查,相對人已成年,現就讀大學,有獨立自主之思辨能力,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本件保護令係相對人遭乙○○唆使所聲請,且相對人確於上開時、地遭抗告人徒手毆打而受傷,難認其依法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以求保護其自身及同住家人乙○○有何權利濫用。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抗告人認相對人價值觀偏差係因乙○○過度溺愛所致,顯然對乙○○亦有不滿,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目前確實存有對立、緊張之情,又抗告人傳統性別意識仍存,權力控制及情緒管理,仍需再學習,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399460號函附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未能妥善控管其情緒之前,若稍有齟齬,相對人未來非無可能再受抗告人施以不法之侵害,而相對人主觀上亦能感受到暴力之精神威脅,足見相對人主張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乙○○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應堪採信。
另原審依職權命抗告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據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函覆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建議應該完成:(1)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辨識暴力本質、影響與危險評估;
情緒與壓力管理;
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親職教育輔導(內容: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共18次,每2週1次等情。
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可參。
自有命抗告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斟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兩造先前互動歷程等一切情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等規定,核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變更部分除外),且為周全保護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而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家庭暴力,並指摘原審核發此部分之保護令內容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保護令中所載之乙○○,經核應屬其他家庭成員身分,原保護令主文第1、2項內容,爰予以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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