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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命抗告人遠離彰化縣○○鎮○○路0號之1(下稱遠離地址)至少100公尺,惟抗告人工作地點為蔡○○診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1樓),也在遠離地址附近租屋居住,遠離地址附近並有搭車去溪頭的站牌、影印店、早餐店,為抗告人及親友之生活圏,抗告人日常上班、生活勢必經過中山路,因為遠離令抗告人得特地繞路,也不能去附近餐廳消費、拜訪親友,將造成抗告人工作困擾及親友疏離。
㈡原裁定命抗告人完成處遇計畫,嚴重影響抗告人輪班工作,抗告人有失去藥師工作的風險。
況抗告人之前都在溫建文醫師處看診治療精神疾病,若再由其他醫師進行處遇治療,將造成抗告人就醫困擾。
㈢原審裁定保護令期間長達2年,惟抗告人在鹿港工作及生活已逾20年,保護令期間限制抗告人行動、居住、工作、社交自由,對抗告人身心打擊嚴重,精神上難以負荷,2年期間實屬對抗告人過苛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
四、五項,並縮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陳:㈠抗告人工作之蔡○○診所,距離遠離地址超過100公尺,道路那麼多,不一定要經過遠離地址,且抗告人在附近並無親友,而搭車、早餐、影印均可換址替代,抗告人只是想找藉口就近監視及騷擾相對人。
㈡抗告人個性驕橫,不尊重別人,明知相對人為醫師,仍不顧及相對人顏面名譽,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其很多想法至今沒有改變,處遇計畫部分仍有必要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8年,仍執著與相對人恢復婚姻關係,且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原審裁定命其遷出遠離地址始搬離,確有令抗告人遠離該址之必要。
抗告人雖抗告稱遠離令造成其工作、居住、生活困擾云云,惟抗告人自承其工作地點距遠離地址約6、700公尺,亦未舉證證明其居住於遠離地址100公尺以內,及其有何親友居住於遠離地址附近,至於抗告人縱有用餐、購物、交通之需,非無其他替代場所,復無證據顯示抗告人無其他道路可供選擇通行,有非至遠離地址100公尺內不可之必要,是遠離令尚無過度限制抗告人之行動自由與便利,及妨害其日常工作、居住、生活需求之情,應屬妥適。
五、抗告人又抗告稱處遇計劃有致其喪失工作之風險云云,惟處遇計劃執行之精神科門診、個別治療,每2週僅1次,頻率不高,且執行時間得彈性調整,難認對於抗告人工作或就醫之權利有何不利之影響,抗告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卷內事證後,認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有再為相類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能,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原審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抗告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相對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據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2、3、4、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於法尚無不合,內容亦屬妥適。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四、五項部分,並縮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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