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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3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大弟,患有思覺失調症,亦有幻聽、幻覺。
因母親患有失智症,前有經家族會議由相對人代為保管母親存摺。
⑴於民國111年9月有一次抗告人討要母親存摺時,兩造起爭執,爭執中抗告人有打相對人的後腦勺。
⑵於112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0○住處,兩造又因母親存摺及金錢問題起爭執,抗告人一直對相對人罵髒話,包括「幹你娘」,抗告人以前就時常對相對人有言語攻擊,且抗告人平時看到相對人二弟丙○○以及相對人女兒丁○○,只要心情不好就會開始亂罵。
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相對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原審認相對人主張為真實,並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二、抗告人請求原審裁定廢棄,且駁回相對人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述不實,且抗告人自78年5月至今均住在彰化縣○○○○○○○○○○000號房屋(下稱001號地址),抗告人戶籍地址登記在彰化縣○○○○○○○○○○000號(下稱002號地址),002號地址是抗告人與抗告人父親以前租的地方,原來002號房屋已經拆掉,現改建為飲料店,相對人將抗告人地址寫在002號地址,抗告人因此沒有辦法到原審開庭等語。
三、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收受書狀或筆錄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送達書狀或筆錄繕本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
三、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家事事件法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並有明文。
是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或延長,非得不經審理程序,併應將相關書狀送達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參與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聽審權或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
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應受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送達(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其家事聲請狀上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彰化縣○○○○○○○○○○000號」,惟抗告人主張其未實際居住於002號地址,導致抗告人無法收受通知而未於原審到庭陳述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房屋現況照片為證,並據相對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抗告人在001號地址住很久,最少在100年就住001號地址,原來的002號地址在做工廠,是別人的等語,及相對人於原審陳稱:兩造之母戊○○平時居住彰化縣○○○○○○○○○○000號,抗告人目前與戊○○住在一起(見原審卷第18頁)等語。
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員查訪002號地址之現況,該局函復結果略以:經警方至上述地點查看該處無裝設電錶,判斷此處應該無人居住,後經詢問附近住戶亦表示甲○○無居住此處,有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13年1月19日○警分三字第1130001018號函暨檢附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抗告人主張其自78年即未居住在002號地址,應可採信。
抗告人既無實際居住在002號地址,即不得僅因其設籍於002號地址,遽認應以002號地址為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原審定於112年11月2日通知抗告人調查,向抗告人戶籍登記之002號地址送達通知(見原審卷第47頁),自非適法之寄存送達,是原審法院進行之訊問程序,確實並未合法通知抗告人,難認踐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審理程序(同法第16條第1項反面解釋)。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本件係以原裁定審理程序不合法而認抗告有理由,若由本院逕為實體認定自為裁定,將有害及兩造之審級利益,為符法定程序及保障兩造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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