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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及更正裁定所載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甲○○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乙○○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就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7號駁回其聲請時指出:「兩造間雖就雙方究有無違反保護令等情事發生爭執,惟當日亦有員警在場,難因此遽認相對人(按即本案抗告人,下同)係對聲請人(按即本案相對人,下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更何況,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彰化地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而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卷附彰化地院111年家護字第484號通常保護令、及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相對人為探視奶奶,並為免兩造再滋生事端,乃會同警員前往並全程錄影,衡情仍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相對人探視對象為奶奶,聲請人本無須全程陪同在場,亦難因此即遽認相對人前開行為係屬騷擾聲請人之行為。」
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爭議均為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其持有保護令,故希望也有保護令以與抗告人抵制等語,全然誤解保護令之意義與目的,心態可議,且屬重複聲請。
㈡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施以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及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84號審理在案,相對人因不滿抗告人依法論責其行為而聲請本件,顯然濫用司法資源。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並答辯略以:刑事部分業經一審判決無罪,但抗告人請求上訴,現正由二審審理中。
抗告人於臺中地院時曾自己說漏嘴前往相對人住處騷擾之原因,但當庭改稱係口誤,惟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前往相對人住處騷擾是事實,相對人有報警到場,警方亦稱將協助通報,並建議聲請保護令。
四、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又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前曾對其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57號駁回聲請,本件係屬重複聲請。
然觀之臺中地院上開裁定內容,可知相對人於該案所聲請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12年3月12日及19日之爭執,而依原審保護令內容,相對人於警詢、本院訊問及調查時(含書狀),除上開衝突外,另指稱於112年4月5日、5月25日及6月18日再遭抗告人挑釁騷擾,並提出112年4月5日衝突時錄影檔案為證,且傳喚證人○○○到庭,原審當庭勘驗前開檔案,發函向承辦員警查詢,並審酌證人○○○證詞後,認抗告人有於112年4月5日及6月18日對相對人為錄影、拍照等監視行為而挑釁相對人,甚至出言嘲弄諷刺,刻意製造衝突而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並於理由欄「四」、「㈢」中明確說明相對人就111年11月16日、112年3月12日、19日、5月25日部分,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故不得納為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審酌,足見本件並無重複聲請情事,抗告人顯有誤會。
㈡又原審審酌前開事證,認抗告人所辯不可採,而相對人之指訴情節可信,據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保護令。
抗告人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依據前揭事證,認定抗告人有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允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84號對相對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部分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判決(按此部分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即為111年度家護字第484號聲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處相對人犯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合併應執行新臺幣4,000元,傷害部分無罪,則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改判拘役20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等情,均非抗告人得以據為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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