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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OOO
相 對 人 OOO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 係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黃強民
上列當事人間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4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遭其子即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請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91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再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7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茲因相對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詎相對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以監護期間,在醫院內遭護佐組長約束毆打2天2次,且無心理治療及行為治療,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決定撤銷通常保護令與否,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次數、手段、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從而,法院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而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自得審究一切情形而加以決定,尚非一經聲請,均須准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及其妻OOO前因遭其等之子即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請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91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再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7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失效前向本院聲請撤銷保護令,程序上固無不合,然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條款具社政及福利性質,旨在使被害人受保護令之扶助、護衛,以防治加害人再犯。
聲請人徒以相對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以監護期間,在醫院內遭護佐組長約束毆打2天2次,且無心理治療及行為治療等情為由,聲請撤銷上開通常保護令,除其主張與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無關外,聲請人亦未再提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已無繼續對其及其妻OOO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
又參以相對人先前多次違反保護令,而對聲請人及其妻O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先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日;
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OOO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
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OO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上均已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及其妻OOO仍有遭相對人繼續施暴之危險。
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認定聲請人及其妻OOO不再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基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考量,聲請人所為撤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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