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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黄○○
相 對 人 黄○○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含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裁定)之效力(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准予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延長二年。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延長保護令,應以被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次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於期間屆滿後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經鈞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9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鈞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92號裁定上開保護令之效力,准予自110年12月29日起延長2年,後經鈞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裁定變更該保護令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而相對人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於112年12月16日以Line播打電話找尋聲請人無著後,遂於當日下午5時30分,前往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弄0號處所等候聲請人,並於當日下午6時8分許,以Line傳送「爸想死,你陪我去死好嗎?你活著是等死爾已」等訊息恫嚇聲請人,且不斷以Line播打電話騷擾聲請人;
復於112年12月18、19日多次傳送簡訊及連續播打電話騷擾聲請人,致聲請人不堪其擾。
因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原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94號通常保護令,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92號裁定上開保護令之效力,准予自110年12月29日起延長2年,後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裁定變更該保護令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94號、110年度家護聲字第92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等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遭相對人實施上揭家庭暴力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Line擷圖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後,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
從而,相對人既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繼續對聲請人實施上述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聲請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予以延長,核屬有據,其延長期間以2年為當。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9年度家護字第394號):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黃銘達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黃銘達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附表二(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黃銘達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黃銘達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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