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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2年11月2日所為(2022)閩0902民初OOOO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本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即西元20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第17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
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相對人向大陸地區○○○○○○○○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2022)閩OOOO○○OOOO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有大陸地區褔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該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影本、褔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23)閩寧證台字第598號及(2023)閩寧證台字第597號公證書各乙份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8月11日(112)中核字第065217號、112年8月11日(112)中核字第065212號證明各乙份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如主文所示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業已生效,且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褔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憑,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
又上開大陸地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本案中,由於原、被告婚前認識時間短,相互瞭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礎;
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短,後因客觀原因雙方一直分居兩地,至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難以建立。
現陳○○要求與陳○○離婚,陳○○亦同意離婚,雙方已無和好可能,依法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陳○○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㈣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國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陳○○與被告陳○○離婚。
」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之精神相符,認事用法亦不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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