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小上,2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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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均典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葶
被上訴人 陳姵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6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若其為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之父陳景郎欲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房屋二胎貸款,遂由被上訴人與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簽立委託申請金融機構貸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陳錦郎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則以被上訴人獨資所設立鑫容五金商行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辦貸款獲准,詎被上訴人始終不出面辦理對保。

而鑫容五金商行係被上訴人之父陳錦郎為工程投標需要,委請被上訴人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實質負責人為陳錦郎,非原判決所謂空殼商號。

又經伊查知被上訴人另覓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除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外,亦可知被上訴人所稱通謀虛偽表示申辦貸款等語,僅係為脫免支付伊服務費之臨訟之詞。

原審未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審酌上情,逕自認定兩造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中租公司申辦貸款,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而未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回歸隱藏之法律行為,論以其法律效果,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或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

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審始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主張兩造間另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等語,核屬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復未陳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查上訴人所提出其他鑫容五金商行並非空殼商號、被上訴人另覓得新鑫公司貸款200萬元係為脫免支付服務費等其餘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指摘違背經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求予廢棄,即屬無理由。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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