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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上訴人 王鋇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彰小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不當,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是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並於本院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鴻語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語公司)購買雷龍式銷售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995元,並約定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付款,每期繳款金額2,291元,如有遲延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訴外人鴻語公司自始即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經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被上訴人電子信箱,並約定於111年5月實體上課時再簽訂系爭合約之紙本。
詎被上訴人僅依約向上訴人繳納二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50,402元及利息未受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112年8月9日鈞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410號以訴外人鴻語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提供合理期間,供被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因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惟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已將系爭合約交付被上訴人,經過57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向訴外人鴻語公司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時,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間遭剝奪,亦未曾異議不瞭解系爭合約條款情形或條款有何失公平之處,則應認契約審閱期間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不得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為由,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未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之問題,然違反之法律效果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契約並未因此無效,而當事人個別磋商條款及個別約定內容仍屬有效。
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40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一、被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16日受訴外人鴻語公司之老師黃國華透過視訊軟體邀約上課,因經濟能力不允許及父親甫逝世故多次拒絕,嗣因信任轉介課程的學長與黃國華老師的話術而答應申請分期,惟尚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亦不明瞭需向上訴人公司貸款的情形下填寫資料,更無使被上訴人看過系爭合約。
二、系爭課程上課時間自111年5月4日開始,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因家中變故欲提出終止課程,始得知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系爭合約之審閱期至少3日,惟訴外人鴻語公司並無給予合理審閱期間。
肆、本院之判斷: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又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
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僅得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
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
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二、查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93至105頁),又上訴人雖提出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鴻語公司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觀諸對話紀錄內容,訴外人鴻語公司僅提出簽收回條(原審卷第101頁),並載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由甲方攜回審閱5日」等文字,惟日期係空白,再就訴外人鴻語公司有無提供被上訴人審閱期間等情事,上訴人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是本院難認訴外人鴻語公司已盡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提供審閱期間。
三、次查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訴外人鴻語公司將系爭合約電子檔寄送被上訴人之紀錄,僅有訴外人鴻語公司於網路通訊軟體告知因被上訴人係網路報名,先提供簽收回條,上課時再當面簽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1頁)。
是探求該對話紀錄真意,本院認本件系爭合約之電子檔或紙本之簽訂,應認此為系爭合約之成立特別要件(要式行為),惟該簽收回條與系爭合約經核二者顯不相同,不可等同視之,況簽收回條上所連結內容是否確實為系爭合約電子檔,依卷證資料尚不能認定;
又被上訴人尚未前往上課即欲取消,訴外人鴻語公司無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故被上訴人亦無取得系爭合約之紙本。
因此,縱認訴外人鴻語公司有供被上訴人審閱期間,本院認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取得系爭合約之電子檔或紙本,亦無法簽訂,則本件系爭合約欠缺所約定之書面簽訂,故尚未成立而不生效,被上訴人無須負系爭合約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訴外人鴻語公司未提供消保法第11條之1所規定之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合約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系爭合約亦尚未成立而不生效,故被上訴人無須負系爭合約之義務。
因此,訴外人鴻語公司並無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權主張係債權之受讓人,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至上訴人自訴外人鴻語公司受讓不存在之系爭合約之債權若受有損害,則應向訴外人鴻語公司主張權利,自屬當然。
伍、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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