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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許詠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已自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公司)離職,現任職於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3,000元,縱另有於新滿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滿和公司)兼職,每月僅增加數千元至萬元不等收入,累計每月薪資收入至多僅為40,000元,原裁定認抗告人現存債權總額為1,482,177元,則上開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18,614元,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
原裁定以其於110、111年度薪資5萬餘元計算,已與抗告人現實不符,且未審酌現今環境尋覓工作並非容易,抗告人存有負債更難覓得高薪工作等情事,仍以上開薪資認定抗告人僅需7.1年即可還清債務,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曾於110年4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惟嗣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其毀諾係不可歸責等情,有伸港鄉農會陳報狀、抗告人薪資轉帳明細、薪資單可憑;
又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受理在案,因債務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縣伸港鄉農會達成協議,致於112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全卷核閱無誤,抗告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財產收入、支出情形:⒈抗告人主張其前任職於三晃公司,現任職於上品公司,現薪資每月為33,000元,如加計加班費、獎金可到38,000元,少則31,000元,任職期間會發放紅利約1個月薪資,其今年應有機會領取紅利,另其有於新滿和公司兼職,每月取得5﹑6千元至27,000餘元不等兼職收入,有本院訊問筆錄、上品公司陳報之薪資/獎金領取紀錄、抗告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35頁至43頁、原審卷一第52頁至第56頁)。
惟抗告人固基此主張其每月收入累計兼職應以40,000元計,但本院參酌抗告人經上品公司、新滿和公司投保薪資分為33,300元、11,100元(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抗告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陳明其初步估算112年度兼職收入應有100,000左右,與新滿和公司投保薪資差距非鉅,復參以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應如實投保員工薪資,如有短報、多報均處4倍罰鍰,是新滿和公司應係按抗告人兼職收入薪資辦理投保手續,基此,本院認抗告人兼職薪資應以投保薪資即每月11,100元計算。
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應為44,400元(計算式:33,300元+11,100元=44,400元)。
抗告人另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4,748元、43,316元、440元、194元,共計58,698元(計算式:14,748元+43,316元+440元+194元=58,698),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9頁至155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為抗告人之財產。
⒉抗告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應屬可採。
又其原主張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0月00日生)扶養費每人8,538元;
後以其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00元、長子托育補助12,500元等語,主張扶養費用為18,614元(見原審卷二第397頁),並提出及戶籍謄本、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第407頁至第413頁)。
參以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3名子女,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17,076元,其子女每人每月受領低收入戶補助500元、長子受領托育補助12,500元(其長子許○鈜為000年00月00日生,未滿3歲,現仍可領取托育補助費用),故抗告人主張需支出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18,614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00元3人-12,500元)2人=18,614元】,亦屬適當。
㈢循此,以抗告人現每月平均收入44,400元(未加計加班費、紅利),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8,614元,尚有剩餘8,710元【計算式:44,400元-17,076元-18,614元=8,710元】。
審酌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之彰化縣伸港鄉農會、裕融公司函覆本院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卷二第329頁),債權人鑫源當鋪、鑫晟聯合事務所、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
現抗告人之債務本息總額為1,274,874元(詳見附表),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58,698元、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元【西元0000年00月出廠(見消債調卷第95頁),估其價值約5,000元】,其積欠債務應為1,211,176元(計算式:1,274,874元-58,698元-5,000元=1,211,176元),依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計算,上開債務約11.58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11,176元8,710元12月≒11.58年);
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為高職汽車修護科畢業 (見本院卷第143頁),學有專精,其現年34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尚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依抗告人現在、未來可期待之收入、支出狀況,暨其學歷、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抗告人於能力範圍內應可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或難以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其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債權利息 (新臺幣) 1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169元 52,440元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1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887元 7,763元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914元 5,111元 本院卷第55頁 4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55元 547元 本院卷第61頁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0,571元 本院卷第77頁 6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8,526元 3,401元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837元 本院卷第75頁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85,725元 原審卷二第295頁至第311頁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7,424元 9,704元 原審卷三第83頁 (有擔保品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尚未扣除擔保品價值) 合計 1,195,908元 78,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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