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消債更,13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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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勃任即賴俊良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派遣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3,253元及應分擔扶養費用共6,500元,因債務金額達4,243,235元,無法負擔,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達成調解。

是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一親等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調字第12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第11頁至第12頁)。

參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其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

復以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500元,亦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之標準,應認屬適當。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253元、扶養費用6,500元後,每月應有餘額247元至5,247元可清償債務。

㈢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本件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5,995,610元(詳見附表),以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247元至5,247元,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堪認本件聲請已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因此,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新臺幣) 債權利息(新臺幣) 本院卷頁數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418元 817,659元 第8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910元 1,287,650元 第75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103元 159,859元 第69頁 4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804元 95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第109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531元 342,019元 第83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234元 600,074元 第177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1,883元 第63頁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3,846元 167,171元 第51頁 9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2,282元 677,127元 第133頁 10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額 第65頁 合計 1,944,011元 4,051,5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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