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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趙國進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台幣(下同)4,343,512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
聲請人前於95年前後之工作為大貨車駕駛,無固定所得,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銀行2萬餘元,之後毀諾之原因為前次協商前平均每月所得約40,000元,為避免大貨車被當舖取走無法賺錢謀生,每月需先清償當舖借款及利息約19,000元,並須先清償朋友借款5,000元,餘額再用於清償予銀行信用卡債務及負擔生活工作支出。
嗣因工作機會減少,當舖借款壓力沈重,95年間向朋友借550,000元清償當舖借款,每月清償朋友25,000元。
與銀行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有依約正常清償幾期款項,惟工作不穩定及生活支出變多,連朋友借款也無法足額償還,因而無力負擔而毀諾。
聲請人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為5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5年次及107年次)每月各8,538元、另須扶養母親(38年次),聲請人負擔1/4,每月4,269元、另須繳納計程車貸每月14,915元。
聲請人名下僅1輛108年出廠之汽車價值約20萬元,另有保險價值準備金40,267元,聲請人及二名子女每月領有中低收補助各5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一、依債權人陳報之資料,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間,與當時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達成前置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還款,年利率4%,按月清償24,822元(詳卷265頁協議書)。
而聲請人繳至96年7月10日即未依約繼續向安泰商銀繳納(詳卷p263頁安泰銀行回函),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為大貨車駕駛,本身即無固定所得,而觀諸聲請人之勞保資料,聲請人在96、97年間並無任何投保紀錄,98年開始才在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迄今,故聲請人主張因工作不穩定及生活支出變多,因而無力負擔而毀諾,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應可採認,依首揭規定,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更生償還計劃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借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存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表、汽車價值切結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三、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50,500元(50,000+中低收補助500),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依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應可採認。
又聲請人主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538元,因二名子女每月均有500元中低收補助,故本院認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以各8,038元計算。
另聲請人須扶養母親,聲請人負擔1/4,主張每月負擔4,269元(17076/4=4,269),應可採認。
再聲請人雖須支出汽車貸款每月14,915元,然此部分屬有擔保債務,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不得列入無擔保債權,故此部分之支出於計算時亦不得列入每月必要支出,同理,聲請人之汽車價值亦不得列入財產價值計算。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50,5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二名子女及母親扶養費20,345元,僅餘13,079元(計算式:50,500元-17,076元-20,345元=13,079元),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7,636,341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40,267元為7,596,074元,則聲請人需約48.39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596,074元÷13,079元÷12≒48.39)。
而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本院卷第61頁),現為00歲,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12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720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5頁)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0,486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864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7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3,901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87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298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1頁) 7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450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49頁)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196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5頁)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9,788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1頁)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0,229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63頁) 11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82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157頁)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1,215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7頁) 合計(不包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 7,636,3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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