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消債更,18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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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明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萬4,981元,名下僅有汽車一部,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龍鳳胎),伊未領有社會補助,但兒子有殘障補助4,5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6,999元,每月雖有餘額2萬7,982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96萬0,605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因協商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商不成立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

㈡、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信鼎公司,每月薪資約6萬4,981元(本院卷第16頁),且到庭時亦稱其收入如聲請狀所載(本院卷第429-430頁)。

然依聲請人所提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聲請人111年平均每月所得約8萬1,638元、110年平均每月所得約7萬5,354元(本院卷第29、31頁),每月平均薪資均逾聲請人自陳之6萬4,981元。

再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觀之,聲請人除名下有汽車外,另有兩筆收入,合計20萬6,770元(本院卷第89-95頁),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更生開始障礙事由。

㈢、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96萬0,605元(本院卷第17-18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99萬7,795元(本院卷第111、259、325、333、339、343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05-109頁)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約6萬4,981元,然依前開說明,其二年內平均薪資已逾此數。

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依前開所得資料計算,平均月收入應以7萬8,496元【計算式:(81,638元+75,354元)÷2=78,496元】為計算基礎,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7萬8,496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萬6,999元(含兒子扶養費7,500元、女兒扶養9,000元,本院卷第19頁),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此為計算;

子女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之子女居住於高雄,依高雄市113年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計算,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303元,又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且兒子領有殘障補助4,500元,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為1萬5,053元【計算式:(17,303元×2子女)-4,500元÷2扶養義務人=15,053元】,總計聲請人必要支出為3萬2,129元【計算式:17,076元+15,053元=32,129元】。

依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4萬6,340元【計算式:78,496元-32,129元=46,340元】,可資運用。

㈤、如以4萬6,000元清償目前債務299萬7,795元,僅約5.43年【計算式:2,997,795元÷46,000元÷12月=5.43年】即可清償完畢。

又依聲請人除名下有汽車外,另有兩筆收入,合計20萬6,770元(本院卷第89-95頁)。

如將聲請人此部分財產用以清償債務,更可減少債務總額,況聲請人之子女將於113年5月成年,待聲請人之子女成年後,必可再提高還款數額,聲請人顯可再縮短清償債務之期間。

又聲請人現年47歲(66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18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能據實報告且提出合理關係文件,以盡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已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

則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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