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消債更,18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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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奕超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言;

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和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約1,041,24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受雇於電器行擔任冷氣安裝工人,每月薪資約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及其子黃○○扶養費用5,000元、其女黃○○(真實姓名均詳卷)扶養費用5,000元,共計10,000元,及繳納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羿瑾名下之車貸13,000元,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封面暨明細、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84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3頁)。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冷氣安裝工人,每月薪資40,000元乙節,固未提出薪資證明為證,本院調取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表,亦無投保資料可參,但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是本院仍以每月收入4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就其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關於上開支出之相關單據,認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為適當;

就扶養費用10,000元部分,亦未據其提出關於上開支出之相關單據,惟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未逾應負擔之比例,亦為適當。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繳納陳羿瑾名下之車貸13,000元,該車實際上由其上下班代步使用,故由其負擔車貸等等,然本院審酌上開貸款係以車輛作為擔保,且為其配偶陳羿瑾所欠負乙節,已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34頁),上開車貸13,000元即非聲請人所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剔除。

基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12,924元(計算式:40,000元-17,076元-10,000元=12,924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1,062,651元(計算式:93,910元+6,674元+57,061元+1,442元+880,686元+22,878元=1,062,651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53頁)。

茲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2,924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6.85年(計算式:1,062,651元÷12,924元÷12月≒6.85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還年限非長。

且聲請人為73年次,現年約3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6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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