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消債更,19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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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文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仲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言;

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和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688,6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每月薪資約4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及其母黃秀花扶養費用18,000元、其子羅○○扶養費用9,000元、其女羅○○(真實姓名均詳卷)扶養費用9,000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15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331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扣薪,並無餘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中地院112年9月26日中院平112司執六字第140155號執行命令、臺南地院112年7月17日南院武112司執助乾字第2331號執行命令、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摺封面暨明細、親屬系統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券存摺封面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179頁、第87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76頁)。

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000年0月間向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要求聲請更生,致未能達成協議,有永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1頁、第321頁),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支出情形: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⒉經查:⑴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康寧公司,有上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參;

其雖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並於113年3月20日訊問庭時陳稱:願陳報今(113)年薪資情形等等(見本院二第359頁),惟庭後僅提出單月(即113年3月)薪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67頁),仍未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薪資資料供本院審酌,故就其收入部分,本院依康寧公司陳報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其111年1月至112年11月薪資共計為1,717,934元(計算式:899,712元+818,222元=1,717,934元),每月薪資應以74,693元計(計算式:1,717,934元÷23月=74,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聲請人未提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相關證據,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聲請人現居於彰化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認。

至於其主張扶養費用共計36,000元即其母黃秀花扶養費用為18,000元、其子羅○○、其女羅○○扶養費用各為9,000元等節,茲因其母黃秀花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00元、其女羅○○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乙節,已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就黃秀花之扶養費用,未據其提出相關憑證,認應以17,076元計,則黃秀花領有國民年金4,000元,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共3人,是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再除以扶養人數(3人)計算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4,359元【計算式:(17,076元-4,000元)÷3人=4,359元】;

就其子羅○○之扶養費用9,000元乙節,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再除以扶養人數(2人)計算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

就其女羅○○之扶養費用9,000元乙節,參以羅○○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是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再除以扶養人數(2人)計算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7,288元【計算式:(17,076元-2,500元)÷2人=7,288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20,185元(計算式:4,359元+8,538元+7,288元=20,185元)。

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38,508元(計算式:74,693元-16,000元-20,185元=38,508元)。

㈢本審酌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共計3,694,500元(計算式:53,340元+1,472,788元+0元+375,307元+220,167元+71,391元+82,181元+1,419,326元=3,694,50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事件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79頁、第329頁,卷二第9頁、第11頁、第331頁、第341頁、第343頁),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38,508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7.99年(計算式:3,694,500元÷38,508元÷12個月≒7.99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債年限非長。

聲請人為77年次,現年約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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