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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亞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約1,321,00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蒔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蒔宇公司),每月薪資約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774元及其父丙○○扶養費用1,000元、其母甲○○扶養費用1,000元、其子王○○(真實姓名詳卷)扶養費用4,500元,共計6,500元,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前調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蒔宇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表為證。
就其主張每月支出16,774元部分未據其提出關於上開支出之相關單據,認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為適當;
就甲○○之扶養費1,000元及王○○之扶養費4,500元等節,參以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共3人,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再除以扶養人數(5人)計算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000元,亦屬適當;
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王○○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再除以扶養人數(2人)計算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4,500元,亦屬適當。
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與其他3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其父丙○○扶養費1,000元乙節,參以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則本院依職權查詢受扶養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頁),受扶養人丙○○於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537,993元、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66,000元,換算110年度平均月收入約44,833元(計算式:537,993元12月≒44,833元)、111年度平均月收入為30,500元(計算式:366,000元12月=30,500元),均高於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再丙○○名下尚有田賦1筆、土地2筆,價值餘4,000,000元,實難認丙○○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1,000元部分應予以剔除。
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5,500元(計算式:1,000元+4,500元=5,500元)。
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774元、扶養費用5,500元後,仍有餘額4,126元(計算式:26,400元-16,774元-5,500元=3,726元)。
本件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65,803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4,126元計算,尚須27.58年(計算式:1,358,460元÷4,126元÷12月≒27.58年)方能償還附表所示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債 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新臺幣)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10,161元、373,588元 利息:9,027元、33,597元 第65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26,651元、4,152元 利息:88元 第151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230,635元 利息:7,255元 第73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547,605元 利息:23,044元 第171頁 合計:1,365,8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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