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消債更,19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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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莉卿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年底甫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領到1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786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張○○,需扶養費用8,538元,另有銀行存款721元,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約24,918元,有投資股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市價為9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無殘值,另有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但共有人數過多難以變現。

因總債務達3,373,226元,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1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112年11月22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0號卷確認無訛。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在○○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收入39,786元等語,因聲請人稱因先前○○公司之月薪27,000至28,000元不如預期而變換工作,暫以此為其更生期間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聲請人主張扶養張○○(00年0月生),其於張○○於116年7月前,每月負擔扶養費8,538元,尚屬合理,則聲請人於116年7月前,每月剩餘14,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9,786-17,076-8,538),自116年8月起則每月剩餘22,71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9,786-17,076)。

㈢又聲請人之存款共721元,無股票投資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23,402元(本院卷第169至170、175頁)(司消債調卷第61至211頁、本院卷第193、201頁),其稱名下103年出廠、廠牌為MERCEDES-BENZ之甲車,稱市價為69萬元,其餘2台機車則無殘值,與債權人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算結果相近(本院卷第169、175頁),尚屬合理可採,此外尚有土地2筆,惟公同共有人數達37人,變賣不易,不予計入。

本件經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3,076,772元(本院卷第121、127、135、139、161、167、169、175頁),扣除上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汽車現值後,債務為2,362,649元(計算式:3,076,000-000-00,402-69萬),以每月還款14,172元,約13.8年即可清償完畢,況其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張○○於116年8月即成年,其可用於清償之金額增加至22,710元,償還期間自可縮減,爰審酌聲請人現為42歲(71年次)之人,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23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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