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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佩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佩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但當時與前夫一起投資生意,因投資失敗,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無多餘現金繳納而毀諾。
又其現任職服飾店店員,每月薪資2萬元,另有在金漢揚實業有限公司兼職(下稱金漢揚公司),從事零件手工包裝,每月薪資約500元至1,200元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因債務金額達1,732,835元,無法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前曾向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每月繳款15,822元,聲請人僅繳納1期後即未再繳款,經銀行宣告毀諾,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頁)。
債務人稱因與先生投資生意失敗,毀諾時未保留文件,提供資料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經審酌聲請人於88年3月後無勞工投保資料,以96年2月時之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收入,其毀諾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適用,以9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扣除後每月餘額為6,331元(計算式:15,840-9,509),已達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5,822元,亦與聲請人繳納第1期期款後即毀諾情節相符,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擔任服飾店店員,每月薪資2萬元,兼職金漢揚公司部分,每月收入500元至1,200元,有工作在職證明書正本及金漢揚公司函文可佐(本院卷第41、279頁),堪予採信,則加計兼職之中間值850元,聲請人於更生期間之平均收入為20,850元(計算式:20,000+850)。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剩餘3,77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0,850-17,076)。
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為6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65,473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5、229、275頁)。
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684,874元(本院卷第93、99、123、143、155、163、177、179頁),扣除聲請人之上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債務總額為4,619,334元(計算式:4,684,000-00-00,473),以每月清償3,774元計算,尚需逾百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619,334÷3,774÷12月),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虞狀態,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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