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消債更,21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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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美香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美香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101年4月起經營00男士理髮店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27元,名下無財產,且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扣除經營支出8,650元、生活費1萬7,076元後,每月僅剩2,301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伊債務總額為5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1年4月起經營00男士理髮店迄今,而自108年至112年12月止,每月銷售總額均未逾5萬元,有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聲請人自製收入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9、21-44、103-105、157-190頁),是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第2條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有臺中地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可稽。

㈢、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500萬元(本院卷第7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53萬8,994元(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5-63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查聲請人經營00男士理髮店,自陳每月營業額約2萬8,027元,並提出每月收入暨支出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未領有社會補助,且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所提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就保資料、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67、81-89頁)。

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8,027元。

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營業支出8,650元(含水電費、電話費、有線電視費、材料維修費)、個人生活支出1萬7,076元(本院卷第45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水電費、電話費、有線電視收據或繳費通知為證(本院卷第109-125頁),是聲請人主張營業支出應為可採;

另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是聲請人每月營收2萬8,027元,扣除營業支出8,650元(含水電費、電話費、有線電視費、材料維修費)、個人生活支出1萬7,076元後,僅餘2,301元【計算式:28,027元-8,650元-17,076元=2,301元】,實難以清償高達253萬8,994元之債務,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㈤、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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