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消債更,21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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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姵慈(原名胡淑貴)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姵慈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7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首席國際髮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5,250元,目前無須扶養之人,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且名下無其他財產。

伊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然伊債務總額為389萬4,568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曾於106年4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於106年6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10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約定自106年5月10日起、分72期、年利率0%、每月繳款1萬元,惟因當時伊遭配偶呂正信家暴,伊兒子亦遭配偶的弟弟呂正智家暴,而另行在外租屋與2名兒子一起居住,而支出較多之生活費用,又須照顧伊母,當時每月薪資僅2萬2,000元,實無力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遂於107年8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確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嗣於107年8月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下稱前案)民事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前案裁定所指之每月支出任意保險費6,071元,係由伊母代為繳納,惟伊母於111年2月死亡後,即未再繳納而解約。

而伊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具狀表示伊曾於106年4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 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於106年6月7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10號民事裁定予以認 可,約定自106年5月10日起、分72期、年利率0%、每月繳 款1萬元。

惟因當時遭配偶(已離婚)呂正信家暴,伊兒子 亦遭配偶的弟弟呂正智家暴,而另行在外租屋與2名兒子一 起居住,而支出較多之生活費用。

又須照顧母伊母,當時 每月薪資僅2萬2,000元,實無力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遂於1 07年8月毀諾等情,有院110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頁),亦有債權人安泰銀行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暨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3710號民事裁定、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 決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足 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調解方案,嗣後毀諾。

⒉查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於毀諾當時之月薪資僅2萬2,000元(見 本院卷第379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又聲請人毀諾時即 107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元,其 1.2倍計算即1萬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1萬4,86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 6元(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中逾1萬4,866元部分,即無可 採,應予扣除。

綜上各節,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收入扣除上 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僅剩餘7,134元(計算式:22,000 -14,866=7,134),實不足以支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 萬元。

是聲請人所稱其無力依原調解條件履行,遂於107年 8月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8、379頁),應可採信。

足認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 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389萬4,568元,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之債權金額依序僅各列3萬1,03 1元、12萬8,387元、44萬6,046元(見本院卷第7、11至13 頁),惟依債權人聯邦銀行、永豐銀行、臺灣金聯公司具 狀陳報之債權金額依序各為14萬602元、51萬5,036元、130 萬5,645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25萬387元(計算式 :147,000+565,577+140,602+1,304,797+83,901+515,036+ 64,000+306,954+816,875+1,305,645=5,250,387,見本院 卷第11至13、121、153、175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 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107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首席國際髮品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約2萬5,250元,目前無須扶養之人 ,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保單,且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與職保查詢資料、民事 補正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25至29、55至63 、193、194頁),堪認為真實。

⒊查113年之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同為1萬4,230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7,076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 6元(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認為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2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僅剩餘8,174元(計算式:25,250-17,076=8,17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如以每月8,174元清償高達525萬387元之債務,尚須逾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250,387÷8,174≒642.33個月,約53.53年)。

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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