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消債更,9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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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靜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彰化縣私立獅子王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獅子王補習班)行政人員職務,加兼職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應分擔扶養費用共34,152元,因債務金額達2,783,241元,無法負擔,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樽節支出,每月應可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達成調解。

是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及受扶養之父母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獅子王補習班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39頁至第69頁、第289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獅子王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7,000元,另從事美商理想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會員收入8,000元,共計3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獅子王補習班之薪資明細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就其從事理想加公司多層次傳銷平均收入,經本院函詢理想家公司結果,認應以聲請人近6月平均收入計算為宜,則聲請人近6月從事多層次傳銷收入分別為26,386元、14,517元、12,815元、2,826元、4,324元、1,581元,此有理想家112年7月19日112理字第1120719001號函檢附之傭金扣繳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是以10,408元計為適當【計算式:(26,386元+14,517元+12,815元+2,826元+4,324元+1,581元)÷6月=10,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之收入應為37,408元(計算式:27,000元+10,408元=37,408元)計算。

就其主張個人每月支出17,076元部分,未逾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認屬適當;

就其主張其女魏子綺扶養費用8,000元部分,雖經其舉證魏子綺之學生證、繳費單為證,但本院審酌魏子綺業已成年,復有助學貸款支應其學費,有卷附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復無他項舉證,故就魏子綺扶養費用之主張,應非可採;

就其子魏仁楷扶養費用8,000元部分,經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扶養人數2人即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魏伯勳計算結果,認其主張扶養費用以8,000元計算,應係適當;

就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其父李政雄、其母陳碧琴扶養費用各5,000元部分,其中李正雄部分109年度、110年度財產所得收入分別為737,896元、1,810,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認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其母陳碧琴經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扶養人數4人即聲請人、陳碧琴之配偶李正雄、陳碧琴之子李信一、陳碧琴之女李文珊計算(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4,269元計為適當(計算式:17,076x1/4=4,269元)。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37,40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12,269元後,每月可清償8,063元(計算式:37,408元-17,076元-12,269元=8,063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本件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2,907,290元(詳見附表),經扣除有價證券價值1,781元後(見本院卷第271頁)後,其無擔保債務有2,706,307元(計算式:2,708,088元-1,781元=2,706,307元)暨附表所示之利息。

然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無房產,存款餘額亦僅有數百元,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8,063元,需費時27.9年方能清償上開債務(計算式:2,706,307元÷8,063元÷12月=27.9年),堪認本件聲請已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因此,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本院卷頁數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66元 645元(算至112年7月12日) 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 12,019元 0元(算至112年7月12日)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90元 1,195元(期前利息) 卷一第337頁至第340頁 368,707元 8,084元(算至112年7月11日)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995元 ⑴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按年息5.12%計算之利息 ⑵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按年息6.144%計算之利息 ⑶自112年12月17日起算至113年1月17日,按年息5.12%計算之利息 卷一第257頁至第263頁 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1,911元 157元(算至112年7月12日) 卷一第231頁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900元(就學貸款,尚未屆期) 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 6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2,176,000元 ⑴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按年息6.575%計算之利息 ⑶自112年3月27日起算至113年1月19日,按年息6.7%計算之利息 卷一第349頁至第353頁 合計 2,708,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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