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消債職聲免,2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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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國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國基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貳、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其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上開清算程序終止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一樣以擔任工地臨時粗工維生,因無固定雇主並領現金,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16,000元左右,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㈠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受任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免責,詳述如下:1.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

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

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請求法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後來若因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本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相對人認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聲請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聲請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免責,另請求法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

㈣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相對人前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如有,則聲請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現年60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認聲請人應予不免責,請求法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經濟秩序等語。

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2年8月22日起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為蔡明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求法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查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故請求法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㈦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倘法院查本案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請求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倘無該等情事,請求法院依權責裁定等語。

㈨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經法院依職權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相對人全未受償,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現年60歲,若非有特殊而致不能謀生之非常情形,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以上之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而非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逃避債務,請求法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等語。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12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院112年6月12日裁定清算終止,聲請人仍以擔任工地臨時粗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6,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5頁),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1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肆、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經查,聲請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入出境資料,且於109、110年度均無所得、財產資料,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頁;

聲請清算程序卷第85、87頁)。

又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稱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保單金額,然此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執行程序時已函詢各家保險公司,均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保單。

此外,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此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自難僅因相對人陳稱不同意免責,遂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伍、綜上,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末以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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