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監宣,35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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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王秉岳


相 對 人 王成見

關 係 人 王東茂

王怜惠

王瑞強

王周阿貴

王怡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成見(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秉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東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孫王東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簡單表示意見,但有時進行到下個問題時,個案還在重覆回答前一個問題;

僅看的懂少數國字。

(2)記憶力:記憶不佳。

(3)定向力:可認得家人,但時間、地點皆無法正確回應。

(4)計算能力:可算出2+3=5,但超過5的加法則算不太出;

無法算簡單的減法。

(5)理解•判斷力:不佳,抽象思考及類比不佳;

對較複雜的問題易放棄。

(6)現在性格特徵:情緒較淡漠。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因皮膚癢而常抓皮膚。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退化。」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依王成見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只能以簡短回答,有時會持續之前的問題,且難以理解複雜及假設的事。

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多數基本生理需求。

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回復可能性說明:失智症的症狀已存在多年,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⑵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8月24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419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並無妻兒,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東茂分別為相對人之姪子、侄孫,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嫂王周阿貴、姪子王瑞強、姪女王怡惠、姪孫王東茂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王東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殘障證明等件為證。

再參以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2份訪視報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王怜惠表示:其與相對人互動關係疏離,並無監護之意願,對於監護人人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均無意見等語;

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女王怡惠在訪視時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由自己與關係人王東茂共同擔任等語,有上述2份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東茂分別為相對人之侄子、姪孫,且相對人在入住仁堡護理之家前均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東茂同住,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秉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成見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東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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