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監宣,391,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温○○ 

相  對  人  朱○○ 



關  係  人  張○○ 

            張○○ 
            張○○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温○○係相對人朱○○之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為處理安養院的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女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113年3月31日具狀表示略以,聲請人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張○○、張○○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不識中文字,無管理相對人財產之能力,且聲請人之配偶已中風而無法自理生活,極賴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無法負擔相對人之照顧,關係人張○○本身經濟、身體及精神狀況不錯,較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推薦相對人之侄即關係人張○○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關係人張○○、張○○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財產資料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勘驗結果:相對人在輪椅上無法自己行動,有插鼻胃管及呼吸器,手有以護具拘束。

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

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1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533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關係人張○○、張○○為相對人之子、侄。

聲請人具狀表示不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張○○皆同意由關係人張○○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家事同意放棄監護人身分狀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關係人張○○、張○○為相對人之子、侄,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