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監宣,53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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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在彰化市OOO路00段與OOO路口,因第三人OOO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約定暫停行人先行,將相對人撞飛成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女OOO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書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提問之問題,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

失智障礙程度為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

2.經濟活動:無法自行購物。

3.社會性:少與外人互動。

㈢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插鼻胃管,頸部氣切,插尿管,穿尿布,無法翻身。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以點頭、搖頭簡單溝通。

(2)記憶力:差(忘記年紀)。

(3)定向力:時間地點定向力差(不知道現在時間和地點),尚可辨識女兒和社工。

(4)計算能力:差(1+2=?,1+4=?)。

(5)理解.判斷力:差(不會看時鐘,辨識 100元和500元鈔票有困難,無法辨識照片上的動物(貓、狗))。

(6)現在性格特徵:淡漠。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

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1.前述第7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2.彰化基督教醫院孫立偉醫師於 112年8月2日開立診斷書,病歷號碼00000000。

3.診斷F0151(血管性失智症),第1類b164.3,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日期112年7月30日到114年7月31日。

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過去有中度智能不足和思覺失調症,因車禍造成血管性失智症,認知更退化,生活無法自理,回復可能性低。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⑵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3月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10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其長女,然經鑑定其有身心障礙情形,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次女OOO已成年,聲請人及OOO均同意由O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聲請人113年3月29日家事陳報狀及OOO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認由O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為確保相對人權益,並杜爭議,認以設有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單位,具有相當之資源照護身心障礙者及具專業之人員可提供協助之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所指派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妥適,且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所指派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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