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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廖○雲
相 對 人 廖○興
關 係 人 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雲為相對人廖○興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4年8月14日起,因身心障礙,長期臥病在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陳○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將眼睛閉上而無反應,對於訊問之問題亦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
障礙程度:極重度」、「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
2.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
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無法與他人互動;
4.無獨立生存能力。」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無法溝通;
2.記憶力:無法測定;
3.定向力:無法測定;
4.計算能力:無法測定;
5.理解‧判斷力:差;
6.現在性格特徵:淡漠;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
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2月5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059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配偶,除聲請人外亦無其他子女,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廖○○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雲、廖○○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能適切照護相對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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