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監宣,61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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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甲○○    (住居所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其配偶即關係人乙○○共同育有子女○○○、○○○、○○○及相對人丁○○等4人,現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下稱二林老家)。

相對人於其高中畢業後曾於家鄉彰化縣二林鎮短暫工作並於二林老家居住,嗣於民國102、103年間至臺中工作、並與關係人甲○○開始在外居住生活,雖相對人未與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乙○○同住生活,然相對人與家族成員之關係非差,每月平均1至2次返回二林老家探視父母,且多會偕同關係人甲○○返家過夜(此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1號卷第56頁生活履歷及家族病歷上載「婚姻暨家庭狀態---未婚,謝員家中排行老二,上有一兄,下面有關一弟一妹,與家人相處融洽和睦」等語自明)。

又關係人甲○○於95年前與其母親○○○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即二林老家附近),關係人乙○○與關係人甲○○之母親○○○原為熟識之老鄰居,此參關係人甲○○戶籍謄本記事欄上載「原住○○里00鄰○○路000巷0號林郁玲戶內民國95年11月8日住址變更」即明。

(二)於112年2月25日相對人施打莫德納第四劑疫苗後與關係人甲○○返回二林老家,是日晚間關係人乙○○即察覺到相對人出現呼吸急促、盜汗等異狀,惟相對人並未多加在意,當晚一如往常於二林老家過夜,關係人甲○○則係一如往常與其他友人外出喝酒。

112年2月27日早上,關係人甲○○偕同相對人返回臺中就醫,因認為僅係感冒、於簡單處置後即返回二林老家休養,未料112年2月27日晚間,相對人突然全身抽蓄並失去意識,經由救護車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進行葉克膜、心導管及氣切等必要醫療行為,於入住加護病房數週後轉入呼吸病房,嗣後再轉入普通病房。

112年4月18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第一類及第七類之極重度障礙,隨後,相對人即因健保制度關係,四處轉院療養復健。

嗣於112年10月28日由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監護人、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裁定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並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

聲請人將於113年2月8日將相對人接回二林老家照顧同住。

(三)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1號監護宣告裁定(即前裁定)部分:1.於112年6月上旬,關係人甲○○向聲請人、關係人乙○○表示需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以及其後續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宜,隨即偕同聲請人、關係人乙○○至本院填寫家事聲請狀,因關係人乙○○與關係人甲○○之母親熟識,且相對人時常偕同關係人甲○○返回二林老家並過夜,又於相對人出現疫苗不良反應後,關係人甲○○對於相對人之事務多係親力親為,故聲請人、關係人乙○○便信任關係人甲○○會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關係人甲○○之要求於聲請狀上表明「推舉甲○○為監護人」之意旨。

2.實則,聲請人、關係人乙○○學歷非高,從事市場擺攤生意、識人非深,當時對於監護宣告制度並不瞭解,聲請人、關係人乙○○於曾於社工訪視時詢問監護制度,惟當時社工似僅對聲請人、關係人乙○○表示「監護人就像簽聯絡簿一樣」。

聲請人、關係人乙○○因不明瞭監護人之責任義務與扶養義務之區別,亦曾向關係人甲○○詢問「是否若是關係人甲○○為監護人,其亦不用再照顧應受宣告人等語」,惟聲請人當時僅係想向關係人甲○○確認「監護人之職責」且對於相關法律制度無基礎認識而已,並無將扶養相對人之責任往外推卻之意。

3.又關係人甲○○竟於社工訪視時稱「丙○○及其配偶過往為了購買○○○所須之物品,欠下不少負債,因此可能會將應受宣告人的救濟金用於○○○或其他手足身上」云云,惟聲請人、關係人乙○○否認有此情形,且自相對人出現疫苗不良反應以來,其醫療費用均係聲請人以其信用卡先代為支付,待相對人之保險給付後,關係人甲○○會再將此部分之代墊款項轉給聲請人,看護費用亦係由聲請人以現金墊付(關係人甲○○從未將此部分代墊款項轉給聲請人、似無保險給付),聲請人對於扶養相對人之責任從未有任何懈怠,甚至為墊付相對人高額看護費用而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計算,如以每月30日計算,每月需支付84,000元之看護費用,對於一般中產階級家庭來說,其經濟負擔十分沉重),聲請人固不否認其信用卡債務未能每期繳清全額,惟其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且每月均有按時繳款,其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僅係因相對人之疫苗不良反應事件事出突然,每月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過鉅而已。

4.此外,關係人甲○○於社工訪視時稱「丙○○及其配偶會每日去探視應受宣告人,但實際上為接送自己到醫院照顧應受宣告人,丙○○及其配偶甚至僅看應受宣告人一眼即離開」云云,惟是時新冠肺炎疫情尚未緩解,且相對人使用的是健保房並非寬敞,醫院仍有病房會客人數之限制,輔以聲請人有為相對人聘請專門看護、關係人乙○○與關係人甲○○與相對人之感情較佳,故聲請人多半將會客名額讓給關係人乙○○或甲○○,由關係人乙○○或甲○○直接與相對人會面,聲請人因每日接送關係人乙○○、甲○○至醫院,對於相對人之病況亦有掌握,從無將照顧相對人之責任推托予他人承擔之意。

5.上述關係人甲○○於社工訪視時之指控,因據關係人甲○○表示其與相對人原本預計將於112年結婚云云,且於相對人之疫苗不良反應事件發生後,關係人甲○○對於相對人之事務處理十分積極(甚至搬至二林老家與聲請人、關係人乙○○同住),故聲請人、關係人乙○○當時對於關係人甲○○極其信任,從未萌生另向他處諮詢之念頭,亦未曾看過前揭社工訪視報告,直至本件代理人閱卷後始知上情並感震驚。

實則,聲請人、關係人乙○○從未聽相對人表示要與關係人甲○○結婚,且關係人甲○○於監護宣告裁定後旋即搬離二林老家、結交新女友,更使聲請人、關係人乙○○懷疑關係人甲○○與相對人間之同住10數年之感情是否深厚。

尤有甚者,聲請人經前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自前裁定確定後至今,聲請人多次向關係人甲○○表明欲為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以陳報法院、或係欲確認丁○○存款數額等,均遭關係人甲○○拒絕。

關係人甲○○於前裁定之前後態度明顯不同,令聲請人十分擔心關係人甲○○有無可能侵吞相對人名下財產,故為本件改定監護人之提起。

(四)關係人甲○○顯有不適宜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形:1.關係人甲○○於前裁定之社工訪視(112年9月15日)時甫表示:「…因此未來自己希望可以用應受宣告人的救濟金協助其租屋或是購置房屋居住,倘若上述皆不可行,亦會安排應受宣告人返回聲請人丙○○家中二樓居住,並由外籍看護及自己為主要照顧者。」

,惟關係人甲○○於收受前裁定未久即遷出二林老家,縱使相對人將於113年2月8日由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關係人甲○○亦未有與相對人同住照顧之意思,於前裁定之前後態度明顯不同。

且依現實層面考量,關係人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無穩定工作收入或係任何被動收入,如何於擔任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情形下兼顧自身生活?又關係人甲○○所稱之「希望可以用應受宣告人的救濟金協助其租屋或是購置房屋居住」計劃,就協助租屋部分,恐因現實層面無法覓得合適房屋而難以實現。

就購置房屋居住部分,恐因民法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02條等規定之限制,關係人甲○○需先提示相對人名下財產證明予聲請人製作財產清冊並向本院提出後,再由關係人甲○○向本院聲請許可後,始得以相對人名義購置不動產,然現況卻是「甲○○拒絕提示丁○○名下財產相關證明予丙○○製作財產清冊」,令人難以理解關係人甲○○拒絕提示財產相關證明之原因。

2.關係人甲○○於前裁定時雖於社工訪視時稱:「若沒有去探視,應受宣告人會出現哭泣的反應」云云,欲表明相對人與其情感連結緊密,然關係人甲○○於相對人之疫苗不良反應事件後數月,竟已結交新女友,是可見關係人甲○○對於相對人之感情並非堅定。

雖關係人甲○○於112年12月12日訊問期日表示:「我一開始有打算找一個容納相對人的房子,但當地的習俗跟習慣就是如果有病人就不肯,如果找得到這樣的房子,我女朋友也會願意,我有跟我女朋友講過,她也同意,而且我女朋友並不是長期跟我住在一起,我是跟我媽住在一起」云云,然聲請人卻係日後如相對人因此發現關係人甲○○另結新歡,心情上將受有嚴重衝擊甚或影響其病情而擔心不已。

(五)綜上所述,前裁定確定後至今,關係人甲○○不斷拒絕提出相對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亦拒絕聲請人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要求,且關係人甲○○已於收受前裁定後旋即遷出二林老家,並未確實履行其於前裁定時對於相對人未來生活照顧之計畫。

關係人甲○○雖與相對人為同居10年以上之同性伴侶,2人最終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2人於法律上亦未互負扶養義務,如使得關係人甲○○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將來如發生挪用相對人名下財產之情形,恐使得相對人無法以其名下財產負擔未來所需之高額醫療及看護費用,而身為相對人父母之聲請人、關係人乙○○2人或係其等手足卻必須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而言,恐非妥適。

(六)並依監護法律關係,聲明:1.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關係人甲○○到庭表示略以:

(一)相對人跟伊生活了13、14年,在生活上都有一定的瞭解程度。

這10幾年來相對人的家人都不清楚相對人的狀況,所以一開始才會要伊當相對人的監護人,現在聲請人的理由是伊搬出去跟伊母親住,還有說伊有另一個女友,但事實上相對人的事情伊都會處理,可是聲請人就不同意伊當監護人。

相對人從病發到現在一直都在醫院。

伊一開始有打算找一個容納相對人的房子,但當地的習俗跟習慣就是如果有病人就不肯,如果找得到這樣的房子,伊女朋友也會願意,伊有跟伊女朋友講過,伊女朋友也同意,而且伊女朋友並不是長期跟伊住在一起,伊是跟伊母親住在一起。

目前相對人的生活基本上都是外勞在打理,外勞休假的時候就是由伊處理。

如果聲請人要將監護人改回去,伊沒有什麼意見,但伊擔心聲請人將賠償的錢花在其他地方,因為伊有幫相對人申請疫苗救濟,還有保險,伊擔心聲請人把這些錢用在不當的地方,其他伊沒什麼意見。

伊當監護人也好,不當監護人也好,就算伊不是監護人,伊還是會私下去關心相對人,但是伊擔心疫苗賠償金及保險被聲請人用在其他地方。

從問題發生到現在為止,所有的看護費都是借來的,也有很多信用卡費用都是繳最低金額。

當時伊有跟社工說如果錢花在適當的地方,伊也沒有什麼意見。

(二)對於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部分:跟伊一開始打算的差不多,收治到4月份這件事情是最近才改的。

對於家調報告沒有意見,但信託的方式有前後之分,伊擔心賠償金下來之後,聲請人會先拿去清償債務,然後才信託。

且聲請人夫妻年事已高,如果沒有賠償的話,後面要請醫療律師去跟政府打官司這件事情,聲請人有辦法嗎?伊有跟聲請人談過,如果賠償款項伊先拿去信託之後,伊可以交還給聲請人、關係人乙○○,伊無所謂,但是信託必須要先作,且伊也有考量如果賠償金下來也有花完的一天,聲請人、關係人乙○○也已經年邁,不一定可以負責到底,兄弟姊妹也會有家庭,最後能夠負責的只有家庭。

由伊擔任監護人就會先將賠償信託,先以這部分金額去花費,醫生並沒有說相對人是真的無法再醒來。

打從2月份開始伊就跟醫院強力要求讓他做高壓氧,全部該做的都讓相對人做,因為相對人才30幾歲,醫生也說相對人不是完全無法恢復,伊只是想要爭取,哪怕多一天也好,總比被政府收至機構好。

伊一開始跟關係人乙○○那邊講伊這邊家境不是那麼好,可以不用請外傭,可以輪流照顧,但關係人乙○○跟伊說伊脊椎不好,相對人妹妹也什麼都不會,所以請一個比較會照顧的人來照顧,但是伊有跟關係人乙○○說看護費我們負擔不起,關係人乙○○就講說先請再說,過一天算一天,伊就說那看護費部分伊不會負擔,伊可以做為什麼要去請看護。

(三)聲請人那邊有些土地已經是二胎,車子也有貸款,不是有土地就好,要看殘值是多少。

聲請人夫妻是相對人的父母沒有錯,可是從98年伊與相對人在一起之後,相對人一直都跟伊生活在臺中,家人對於相對人有沒有回來都不重要,甚至有些時候根本找不到人,相對人跟父母的感情真的很薄。

至於聲請人、關係人乙○○是相對人扶養義務人這部分,聲請人、關係人乙○○已經將近70歲,能夠不將相對人送給政府機構的機率多少。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相觀看護費用收據、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住家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監護人,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相對人為38歲女性,患有腦梗塞後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癱瘓,臥床、無法行走。

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溝通和回應。

雙眼睜開,但無法對外界刺激做出有意義的反應。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

就聲請人夫妻與關係人甲○○之陳述觀之,112年2月27日迄今相對人住院醫療,由看護24小時照顧,看護係由甲○○安排,雇主為聲請人,看護費用(包含勞健保和飲食費)由聲請人夫妻給付。

相對人醫療事宜由聲請人夫妻與甲○○共同協助,費用由聲請人夫妻先行給付,甲○○申請保險理賠後轉帳或現金給予聲請人夫妻。

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和提款卡由甲○○保管,身分證由聲請人夫妻保管。

相對人之用品過往由聲請人夫妻和關係人甲○○共同採購,112年8月迄今由聲請人夫妻購置。

相對人相關醫療、看護之收據、單據由聲請人夫妻保管。

另外,甲○○表示112年4月為相對人向健保局申請疫苗救濟。

查聲請人夫妻與關係人甲○○過往能協力照顧相對人,112年11月關係人甲○○遷離聲請人住所後,尚能持續探視相對人,協助轉院事宜,也能與聲請人夫妻保持聯繫,將保險理賠款項和身障、低收等補助款項交付聲請人。

調查期間觀察,甲○○雖保管相對人郵局存摺和提款卡,然113年1月4日實地訪視時檢視相對人郵局存摺內頁,最末一筆為112年8月10日(結餘19,989元),未能提供相對人相關收支明細或醫療、看護等費用單據,觀察甲○○對於相對人相關費用收支情形之紀錄恐未臻明確。

就聲請人夫妻與甲○○對相對人照顧計畫,相對人在不久的將來將出院,規劃於聲請人住所居住,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

甲○○表示要求外籍看護3年內不得請假全心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出院後,甲○○規劃每1-3日前往聲請人住所探視,若外籍看護不得已請假或身體不適,甲○○願前往聲請人住所照顧相對人,然因本身脊椎曾開刀,仍須聲請人家屬從旁協助。

夜間她須返家照顧母親,將不在相對人住所留宿照顧。

又,觀察調查期間觀察聲請人夫妻與甲○○在相對人身分證件保管、身心障礙證明或補助申請上溝通不易,相互質疑對方可能挪用理賠、補助(或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款項,未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互信程度降低。

綜上,相對人之看護與生活費用多由聲請人夫妻給付。

相對人出院後,聲請人可能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一方,甲○○恐未能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之,與其112年9月15日於社工訪視期間所述之照護方式不相符(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10月20日財龍老字第112100021號函附卷可稽),而使得相對人之監護人與實際照顧者不一致。

且就甲○○上述照顧規劃觀之,其現階段之身心狀況(脊椎曾手術)、家庭支持系統(需照顧母親)和居住環境等恐不易勝任照顧相對人之責。

建議追蹤暸解相對人出院後之照護狀況,及甲○○與聲請人夫妻在相對人醫療與生活照顧之協力情形,再行評估監護權歸屬,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伍、總結報告:就聲請人丙○○、關係人乙○○與甲○○之陳述觀之,關係人甲○○能探視、關心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和照顧情形,保管相對人郵局存摺和提款卡,也能將保險理賠款項和身障、低收等補助款項交付予聲請人丙○○作為相對人生活和醫療所需,然相對人之看護費用及生活用品長期由聲請人丙○○和關係人乙○○給付,相關醫療、看護之收據、單據亦由渠等保管,關係人甲○○112年8月迄今較少協助購置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用品,也未能提供相對人相關收支明細,對於相對人相關費用收支情形之紀錄未臻明確。

相對人於113年農曆春節、113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期係於聲請人住所居住,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觀察聲請人住所規劃有相對人專屬之照顧空間,置有電動床、抽痰機、便盆椅和復健器材等,並規劃113年4月中下旬安裝冷氣,觀察照顧環境大致完善。

又,聲請人丙○○、關係人乙○○和甲○○皆規劃相對人未來於聲請人住所居住,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是故,聲請人丙○○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一方,甲○○未能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之,與其112年9月15日於社工訪視期間所述之照護方式不相符(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112年10月20日財龍老字第112100021號函附卷可稽),而使得相對人之監護人與實際照顧者不一致。

且就關係人甲○○之照顧規劃觀之,其現階段之身心狀況(脊椎曾手術)、家庭支持系統(需照顧母親)和居住環境等恐不易勝任照顧相對人之責。

另一方面,調查期間觀察聲請人丙○○、關係人乙○○與甲○○近期雖能就相對人轉院和照顧事宜保持聯繫,然在相對人理賠、補助(或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款項之使用上較欠缺溝通協調與合作照顧之信任基礎。

聲請人丙○○之監護意願積極,能積極負擔相對人之看護與生活費用、調整住家環境、租借輔具並協助就醫和復健,未來照顧規劃具體可行,而關係人乙○○也能與聲請人丙○○合作,積極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宜,且聲請人丙○○與關係人乙○○對於相對人之照顧無不妥適之處,縱聲請人丙○○有僱請看護之情,然相對人之就醫、生活鎖事之處理,亦需聲請人丙○○及其家人花用額外時間、精力始能完成。

綜上,建議改定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有本院113年2月1日112年度家查字第16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13年4月17日113年度家查字第2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乙○○、甲○○之陳述,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認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關係人甲○○所提出之照顧規劃亦係使相對人於聲請人之住所居住,再由其前往探視照顧,若由關係人甲○○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將可能產生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照顧者不一致之情形,而不利於相對人。

反之,聲請人、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父、母,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身心狀況良好,目前亦由渠等擔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並由聲請人聘請看護照顧相對人,與積極規劃相對人之照顧事宜,是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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