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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梁OO
相 對 人 梁OO
關 係 人 梁OO
梁OO
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OO為相對人梁OO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逐漸出現失智症狀,並於112年1月28日經醫診斷為失智症,且於112年3月2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雖經送醫診治,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女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OO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知道自己今年的歲數,知悉在場聲請人、關係人梁OO與其關係為何,以及育有幾名女兒,且對法官詢問其三子的姓名,現與何人同住,鑑定時的時段,鑑定人所指照片上的時間,退休前的工作內容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惟無法正確回答最近何時見過其三子,現有無工作及為何其先前常每日去銀行等問題,且無時間、空間感,不知自己身處何處與現居地址,對法官詢問其生日、現為民國幾年與幾月等問題均答非所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OO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中到重度失智症,目前穿尿布,動作緩慢,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需他人照顧,於經濟活動,無法自行購物,另於社會性,少與外人互動。
相對人意識清楚,可以簡單溝通,但無法聚焦,容易離題,且記憶力差(忘記已喝過亞培,認為被外勞喝掉),時間地點定向力差(不知現在時間和地點),人定向感不穩(把女兒當成小妹),於計算能力差(17-8=11,26+27=24錯誤),且理解判斷力亦差(健保卡、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放桌上,無法找出健保卡)。
相對人已91歲,近幾年有失智症,認知逐漸退化,生活無法自理,無回復可能性。
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到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3月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098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梁OO、梁OO、長孫梁OO、梁OO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梁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梁OO、關係人梁OO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三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梁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梁松業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梁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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