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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許維騰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許明道
關 係 人 許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埤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業已陳報財產清冊,然相對人無現金存款,每月仍需支付外勞費用、平日生活費用等,是聲請人僅能將相對人名下房屋及建地續予保留以供居住,另處分相對人之田地以換取現金,支應相對人日後養護醫療及生活所需,以對相對人為生命及生活上妥善照顧,此舉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許信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又聲請人另於112年11月14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陳報聲請人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亦經其提出家事財產清冊陳報狀、本院113年3月4日彰院毓家德113監宣字第31號函(113年度監宣字第31號)為證。
㈡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而觀之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可知相對人前曾發生4次中風,無自我照顧能力,堪認其確有聘僱看護並定期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文件所示,相對人於111年度名下僅有不動產,而無任何存款利息、獎金或股息收入,足見其現金,顯不足供其一般生活所需,更遑論醫藥費用等情,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於保留建地及房屋後,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土地,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埤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00.14㎡ 2673/10000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2,233.54㎡ 1/1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406.20㎡ 2673/10000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632.13㎡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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