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監宣,66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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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呂O菓 



相  對  人  呂O花 

關  係  人  呂O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O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O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呂O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O菓為相對人呂O花之次子,相對人於約40年前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且因精神上障礙陷於無行為能力已近10年,並於民國97年1月2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雖經送醫診治,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呂O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據,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與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及詢問全無反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目前在卓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對外界刺激反應淡漠,有時會發出「啊」聲或說一些不相關的單辭,無法以言語與其進行有效之溝通,亦無法聽從指示動作。

相對人平常多躺床,躺著時會睜開眼睛,但眼神無對焦,機構人員會將其約束坐輪椅推到外面曬太陽,亦會幫翻身復健。

另相對人無法行動與參加活動,亦無法與其他住民互動,且看不懂電視節目內容,亦不會使用遙控器。

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且不認得金錢及生活上常見之物。

又相對人之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無法配合施測,且依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基於相對人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2月2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084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呂O丞均同意由關係人呂O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關係人呂O丞、聲請人呂O菓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呂O丞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O花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呂O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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