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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學書
被 告 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與被告父親王00及其他人合夥投資蝦場,並簽立合夥契約書,原告已投入新台幣(下同)285,400元,因借用被告名義投資,為了保障原告之權益,故兩造有簽借款契約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原告投入之資金均係以直接購買蝦場設備之方式交付。
但原告投錢下去,都沒有看到設備,連蝦池都沒有,原告只是負責錢的部分,把錢交給被告他們,他們負責去採購,因為帳目不清,還款時間到了,錢都沒給原告,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85,400元。
二、原告主張有借錢給被告,養蝦的合夥契約書是被告在原告面前蓋手印的。
簽系爭契約時,原告有在場,但上面因為沒有原告的名字,所以原告沒有拿到系爭契約的正本。
這份契約書是訴外人粘00給原告的。
錢的部分是被告分次到原告家,原告陸續去銀行提領現金,被告與其父親每次都有來。
三、原告給予之蝦池金額大部分是ATM提領現金,原告給予被告款項之時間、金額如下:㈠111年4月6日提領70,000元整,另30,000元是自家保險箱自領,付款為蝦池地約100,000元。
㈡於111年5月18日提領80,000元整,付款為蝦池設備等78,500元整。
㈢於111年5月25日匯款20,000元整,付款為蝦池水電材料。
㈣於111年6月15日提領36,000元整,為付款蝦池冷氣設備等27,000元整。
㈤於111年7月12日匯款30,000元整,付款為蝦池工資。
其餘部分款項111年4月15日、6月6日、6月21日、7月5日合計74,600元整是原告領薪水的現金去支付,故無任何取款或轉帳記錄。
但於每次蝦池有金額變動時,都會於Line共同群組留言讓該群組的所有人都明白,被告與其他股東都無異議時,會表示「沒問題」或貼圖表示「沒問題」。
被告之父親和原告連絡後,現金部分是由被告之父親開車於約定地點取錢,要不就是原告取好現金去被告家裡交付款項。
存摺中有一個帳戶000000000000原告不清楚帳戶名稱為何人,是被告父親叫原告匯款的。
0000000000000是被告父親說要付給一個公司的錢。
四、原告於111年8月底借款給被告時,有自行擬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父親王00之同意,但系爭同意書上印章是被告之父親親自蓋的,借據上的印章是被告本人蓋的。
左下角不是手印,只是因為章蓋錯,塗掉。
釣蝦場的投資,原告是實際出錢的人,有提款、借款的證據。
原告借錢時知情被告尚未滿18歲,因為被告家裡養蝦子很多年了,開養蝦場需要股東,被告資金不足,原告才借給被告,估價單是被告他們給原告的。
五、借據在蓋章時,被告及其父親、弟弟還有其他朋友在場,是在被告的家裡蓋的。
印章是被告的父親蓋的。
被告的父親來跟原告拿錢,用來支付蝦池的各項設備之費用。
王00是被告的弟弟,也有跟原告借錢。
簽系爭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時,被告的弟弟當時也在場。
原告主張之金額285,400元與借款契約書324,200元不同之處,係因111年7月12日原告有付一筆30,000元,7月5日有來原告家拿買白鐵網及床墊(員工宿舍要睡的)的錢共8,800元,合計324,200元。
被告他們只有承認到285,400元,324,200元被告他們不承認,285,400元line群組有承認,故原告只主張285,400元。
line帳號租蝦子舅舅,是被告父親及舅舅的對話。
卷第71、79頁line對話皆為原告與被告父親的對話。
卷第61頁合夥比例及開銷清單是原告自己打的,卷第75、77頁line對話都是原告跟被告父親的對話。
但港都會計是被告父親跟另一個人對話,只是截圖而已。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00元。
參、被告方面:一、被告不知道有借款,也不知道這些錢的用途,且當時被告尚未成年。
合夥契約書上雖有蓋被告手印,但契約上沒有原告名字,所以原告不能以合夥契約書跟被告要錢。
合夥契約書上指印是被告的,但原告說要借用被告的名字參與合夥,因原告表示算命的說那一年不能用原告的名義投資,所以借被告跟被告弟弟的名義投資。
被告沒有很常去原告家裡,如果說是拿錢,被告也沒有看到錢。
如果有借款,也是原告心甘情願要借給被告父親,跟被告沒有關係。
借據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不知道是誰蓋的,沒有看過借據,更不可能蓋章,不知道是否係被告父親拿被告之印章替被告蓋的,對於原告陳述蓋章當時之場景,被告表示不是事實,對於這件事情完全沒有印象。
蝦池是原告自己去用的與被告無關,且到現在連蝦池都沒有。
二、被告不承認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是被告父親蓋的,跟被告沒有關係,且被告父親沒有跟被告說,所以被告不知情。
被告懷疑這份文書的真實性,為何不是原告去刻的印章蓋的。
三、被告對於原告對於蝦場有出資285,400元,有爭執,存摺匯款給何人被告不知道。
對於對話紀錄有意見,是原告跟被告父親的對話,第73頁上面寫的「租蝦池舅舅」不知道是誰,都是被告父親的事情,被告怎麼會知道,原告應該要去找被告父親,怎麼會來找被告。
被告沒有看到蝦場的那些設備。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的卷第59到87頁所示之合夥出資比例及分配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及監視器畫面,存摺匯款給何人不知道。
關於原告在群組裡面有發文,確認每個人的出資額,當時被告傳一個貼圖說:「你說的都好」,被告父親也說沒有問題一事,被告覺得跟被告沒有關係,是原告叫被告配合原告的。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與被告父親王00及其他人合夥投資蝦場,原告已投入285,400元,但原告投錢下去,都沒有看到設備,因為帳目不清,還款時間到了,錢都沒給原告,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85,400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並否認有在借據上簽名,抗辯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資,被告也沒有拿到錢,原告應該要去找被告父親,怎麼會來找被告等語。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借據、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然被告否認有在借據上簽名,亦否認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蓋章,抗辯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資,被告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而原告亦自認係借用被告名義與被告父親王00及其他人合夥投資蝦場,因合夥契約書上沒有原告名字,為了保障原告之權益,故才簽借款契約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語。
足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之合致,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係為保障原告於蝦場合夥之投資額始簽立借款契約書,就借貸方面而言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再者,原告亦自承交付金錢之方式係直接匯款或被告的父親來跟原告拿錢,用來支付蝦池的各項設備之費用等語,足見被告實際上亦未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錢。
故本件係原告與被告父親王00因合夥關係所生之糾紛,原告若認權益受損,應找合夥人處理,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真正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一一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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