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簡上,13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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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秀枝(已歿)
  4.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系爭支票是陳秀枝生前拿
  5.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6.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
  7.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8. ㈠、上訴人持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陳秀枝開立之支票4紙(支付命
  9. ㈡、被上訴人為陳秀枝之配偶,陳秀枝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
  10. 二、兩造爭執事項:
  11. ㈠、上訴人主張陳秀枝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130萬元,是否有理由
  12.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有理由
  13. 伍、本院之判斷:
  14.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15. 二、上訴人主張陳秀枝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130萬元,尚難認有
  16.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17. ㈡、上訴人主張陳秀枝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固據其提出系爭支
  18.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9-50
  19.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亦難認有理
  20.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21. ㈡、按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
  22.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陳秀枝過世後,被上訴人曾承諾清償系爭借
  23.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陳秀枝積欠其系爭借款債
  24.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
  25.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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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卓佩蓁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上訴人 紀烱奇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秀枝(已歿)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合計130萬元(借款明細如附表,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4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

陳秀枝於106年11月26日自殺死亡後,被上訴人承諾願意負清償責任,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且清償8萬元及5萬元,惟嗣後卻拒絕還款。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系爭支票是陳秀枝生前拿給伊背書,非如上訴人所稱係陳秀枝死亡後所背書,否認陳秀枝積欠系爭借款,亦否認伊曾承諾承擔該債務且曾清償8萬元、5萬元。

陳秀枝死亡後,伊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備查在案,自不可能在拋棄繼承數年後,又允諾代陳秀枝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本院卷第82-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㈠、上訴人持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陳秀枝開立之支票4紙(支付命令卷13-19頁),票面金額計130萬元。

㈡、被上訴人為陳秀枝之配偶,陳秀枝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70號准予備查。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陳秀枝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13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陳秀枝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130萬元,尚難認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

且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秀枝間有系爭借款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陳秀枝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陳秀枝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47-148頁)。

然依前述,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且取得支票之原因甚多,尚難以持有系爭支票,即推認係因系爭借款而取得。

雖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陳秀枝於106年10月31日簽立之記載「茲向卓佩蓁小姐借得一張票面(伍拾壹萬伍仟元正)金額之票據支票一張,僅限於11月5日把票額之金額開立支票還於卓佩蓁小姐,附上本票一張(伍拾貳萬元正)如沒照約定願以本票面額二倍償還也願負一切法律刑責」之借據及票面金額52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原審卷第219-221頁),用以證明陳秀枝與上訴人間有長期借款關係存在。

惟上訴人已自承該筆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本院卷第81頁),且觀之上開借據及本票簽立之106年10月31日距離上訴人主張之本件最後一筆38萬元借款106年10月26日,僅間隔5日,可知上訴人出借款項予陳秀枝時,曾要求陳秀枝簽立借據,且要求陳秀枝簽立高於借款金額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並要求如未如期還款應支付高額之違約金。

此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出借系爭借款予陳秀枝並未約定任何利息、亦無借據,顯然未合,自無從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認系爭借款確實存在。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9-50頁),以其曾於106年6月30日提款10萬元、106年10月26日提款38萬元,及該銀行函覆檢送本院之上開38萬元取款憑條內,記載:家主婦借人週轉、卓佩蓁、以支票存入(借款人收票存入)(本院卷第117-119頁),暨該銀行113年1月9日函記載106年10月26日亦有陳秀枝匯款至聯邦銀行,收款人為盧英傑(金額:台幣50,000元整)之記載(本院卷第129頁),用以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陳秀枝。

惟金錢提領之原因多端,且出借人提領之金錢數額非即當然等於交付借款人之金額,又上開38萬元取款憑條內之記載乃上訴人自行書寫,且該38萬元提款亦與陳秀枝當日匯款予第三人5萬元之數額差距甚大,自無從以上開資料,即足認定上訴人確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予陳秀枝。

此外,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亦不足以積極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陳秀枝之事實。

故而,上訴人主張陳秀枝積欠其借款債務130萬元,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尚難認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亦難認有理由: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以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而言,亦即債務承擔應由該債權人或債務人與第三人締結承擔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自應於締約當事人間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始謂成立。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陳秀枝過世後在系爭支票背書且曾清償8萬元及5萬元,自應負清償之責等語。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之,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負舉證之責。

㈡、按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陳秀枝過世後,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可認上訴人承諾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惟觀之系爭背書,並未記明日期,則如未能證明係作成於到期日以後,依法自應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於陳秀枝過世後之107年間背書(原審卷第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間背書(本院卷第160頁),二者已有不一。

且此與上訴人所提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張安興於原審證述:陳秀枝過世前被上訴人就背書了等語(原審卷147-150頁),及證人鄭如澍於原審證述:張安興有拿支票給伊看,支票上有被上訴人及他太太(按為陳秀枝)之簽名,被上訴人是簽在支票後面,伊才知道有這筆債務,才會去被上訴人家等語(原審卷第143-145頁)顯然不合。

且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在陳秀枝過世後始為背書。

至證人林世豪於原審證稱:伊基於友情陪同上訴人及張安興去找被上訴人談,起初被上訴人不承認這筆債務,將這筆債務推給他太太,當時請被上訴人簽立本票,被上訴人不願意,所以才跟被上訴人說既然你有承認這筆債務,那應該在支票上簽名,被上訴人才會在支票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95至201頁),惟證人已表示不記得去找被上訴人之確切時間,且其證述亦與上開證人張安興、鄭如澍之證述不符,自難認屬實。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陳秀枝過世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已承諾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當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陳秀枝過世後,被上訴人曾承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清償8萬元及5萬元,並提出上訴人開車還款之監視器截圖(原審卷99-103頁)、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審卷第239-252頁)、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51頁)為證。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本院觀之上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有承諾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本院要求上訴人明確指出上開錄音譯文何段具體內容可以為證(本院卷第81、110頁),上訴人迄未指明,自無足以為證。

而上訴人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乃其自己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之陳述,尚難以被上訴人未即時回覆否認,即推認上訴人單方面的陳述為真。

又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被上訴人開車還款監視器截圖,依其所載乃為2017年11月9日(即106年11月9日,原審卷第93頁),時間乃在陳秀枝過世之前(按陳秀枝係於106年11月26日過世);

且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19日審理時亦自陳:陳秀枝還沒有死亡前,被上訴人有答應還款,也有還款5萬元、8萬元,是拿現金,沒有寫單據等語(原審卷第81頁)。

自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曾於陳秀枝過世後,承諾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且清償8萬元、5萬元。

至上訴人所提證人鄭如澍、張安興於原審雖另證稱於110年底其2人去找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曾承諾隔天要先清償70萬元;

及證人謝忠鑑於原審證稱:有看到上訴人與他人協商,對方說要用田地借款來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64頁)。

惟證人謝忠鑑同時已證稱伊不知道對方是否為被上訴人,且鄭如澍證稱其係因張安興欠其60萬元才與張安興前去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乙節,已為證人張安興所否認。

再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陳秀枝死亡後,既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70號准予備查,自無可能於時隔3、4年後,再自願承擔系爭借款達130萬元之債務,且承諾於隔天立即清償70萬元,此參證人鄭如澍、張安興同時亦證稱隔天被上訴人拒絕還款即明。

自難以上開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述,即認被上訴人確已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陳秀枝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13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該債務。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明細
日期 金額 證據 備註 106年6月30日 20萬元 現金10萬元+106年6月30提領10萬元=20萬元 106年7月30日 36萬元 現金36萬元 106年9月20日 36萬元 現金36萬元 106年10月26日 38萬元 106年10月26日提領38萬元 合計 1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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