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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李家棟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光中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號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金毓軒對上訴人之債務(詳後述),上訴人復於二審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二審卷第205-206頁),說明兩造與金毓軒債務承擔之原因,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自許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稱上開證據為新防禦方法,不得於二審提出等語,未能採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被上訴人於該日向上訴人所借款項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00萬元,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
然被上訴人從未收受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未曾交付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因金毓軒曾分別於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15日在大陸地區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210萬元、140萬元,金毓軒雖屆期未清償,然因被上訴人對金毓軒負有債務,故金毓軒在兩造同意下,將該人民幣350萬元債務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並委託訴外人程一雄於110年8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乃擔保該日被上訴人自金毓軒所承擔之人民幣350萬元債務。
被上訴人雖稱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98、240頁):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與受上訴人委託之程一雄簽立系爭借據,借據內容為「借款人葉光中茲向債權人李家棟借款,其借款履行條件如下:一、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即日收訖無訛。
…四、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至民國110年11月10日止,屆期一次付清不得積欠。
借款人同意借款時簽立商業本票予債權人擔保其債權。」
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號確定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
㈣上訴人並無交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
㈤金毓軒於101年1月31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
㈥系爭本票裁定經換發本院110司執018690號債權憑證,執行結果為於111年4月13日受償12萬元(含執行費用12萬元)。
上訴人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2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仍未受償,並增加1萬2,000元執行費用。
㈦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迄今尚未全部受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否認之,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雖有明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復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與受上訴人委託之程一雄簽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同意借款時簽立商業本票予債權人擔保其債權」,且同日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借據始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對此既無異見,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即堪認定,至於系爭借據究為兩造間之借款,抑或被上訴人承擔金毓軒對上訴人之人民幣350萬元借款債務,乃系爭借據契約解釋及法律定性之問題,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無涉,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可採。
⒊次查,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葉光中茲向債權人李家棟借款,其借款履行條件如下:一、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即日收訖無訛。
…四、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至民國110年11月10日止,屆期一次付清不得積欠。
借款人同意借款時簽立商業本票予債權人擔保其債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借據(一審卷第37頁)可憑,系爭借據文義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1,5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至本票裁定後才興訟,有違常情為由,再行爭執系爭借據並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然上訴人所辯,顯然與系爭借據客觀文義不符,無從採取。
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借據於110年8月10日僅記載「借款人葉光中茲向債權人OOO借款」,上訴人因認簽立系爭借據之原因為債務承擔,而未填載姓名,嗣兩造進入訴訟後,上訴人為便於行使權利,始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於債權人欄位簽名,此觀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系爭借據(一審卷第15頁)上未有上訴人簽名乙情自明,是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等語。
惟上訴人對於前揭不爭執事項㈠,於準備程序明確表示沒有意見(二審卷第198頁),已屬自認,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撤銷自認(二審卷第240頁),自無從撤銷之。
⒋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金毓軒之借款協議(一審卷第259頁)為據,辯稱金毓軒曾分別於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15日在大陸地區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210萬元、140萬元等語。
惟被上訴人否認借款協議之形式上真正,且金毓軒於101年1月31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審院卷第63-66頁)可憑,則金毓軒是否得於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15日在大陸地區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款協議,即值存疑。
上訴人雖再提出金毓軒手持該借款協議之照片(二審卷第201頁),並稱該照片是109年2月10日拍攝,足證借款協議是由金毓軒簽名等語。
惟查,該照片中之借款協議,其上所載簽立日期固為109年2月10日,然該照片本身無載明拍攝日期,仍無從證明借款協議之形式上真正。
另證人程一雄證述略以:我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在上海,上訴人有跟我說他跟被上訴人有財務糾紛,請我給被上訴人簽本票,但沒有說什麼糾紛,兩造之間有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清楚,我也不認識金毓軒。
被上訴人有跟我聯絡,我們約在便利商店路口,我上車簽完名後就下車等語(一審卷第267-270頁),可知程一雄僅是片面受上訴人之託,而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不知兩造間簽立系爭借據之具體原因,亦對金毓軒是何人全然不知,無從據此認定金毓軒曾向上訴人借款。
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金毓軒與上訴人間有借款,則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係由被上訴人承擔金毓軒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語,即非可信。
上訴人復辯稱原審依職權調閱金毓軒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刑事案件紀錄表,有違辯論主義等語,然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已,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是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資料,並經本院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二審卷第83-84頁),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上訴人並無交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
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⒉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迄今固尚未全部受償,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25日全案執行程序終結換發債權憑證(記載於繼續執行紀錄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二審卷第240-241頁),且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即無從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上訴人已不能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可達到保護被上訴人之目的。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理由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予審酌及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0年8月10日 1,500萬元 葉光中 空白 CH346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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