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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春禮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斗簡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34平方公尺,及同段3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5.8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9、380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379號土地2.3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系爭380號土地85.8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建物,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380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番王早已知悉伊興建房屋,卻未表示反對,可信陳番王明知伊越界建築房屋而不異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應無理由。
再系爭建物如將系爭附圖A、B部分拆除,勢必影響結構安全,造成經濟重大損失,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請准免為拆除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379、380號土地上如系爭附圖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379、38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5年間在同段344號土地、343號土地及系爭379、380號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興建系爭建物等節,為兩造於本院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見二審卷第104頁),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越界建築,應無理由:1.按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
又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自陳於84年間向訴外人劉正助買受系爭380號土地其中37.2075坪之權利,嗣在其配偶所有之同段344號土地、國有之同段343號水利用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79、380號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A、B之位置興建系爭建物等節,並提出土地謄本、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一審卷第73至77頁、二審卷第75頁)。
足信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有權占有之意思使用系爭380號土地,於建屋時故意逾越同段344號土地地界至343號之水利用地,以達使用系爭379、380號土地之目的,與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明顯不同,自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應不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79、380號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A、B部分,妨害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本件亦無合法越界建築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系爭附圖編號A、B部分之建物,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379號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2.34平方公尺,系爭380號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B所示85.8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編號A、B所示鐵皮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編號A、B部分之面積,為顯然錯誤,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酌,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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