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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訴人尤雪麗
黃鴻賓
黃美珠
黃美燕
黃鴻麟
共同
訴訟代理人趙友貿律師
被上訴人蔡俊吉
訴訟代理人黃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52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蔡俊吉應再給付尤雪麗新臺幣215,01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蔡俊吉應再給付黃鴻賓、黃美珠、黃美燕、黃鴻麟各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蔡俊吉負擔14%,餘由黃鴻賓、黃美珠、黃美燕、黃鴻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蔡俊吉負擔新臺幣7,132元、尤雪麗負擔新臺幣60,297元、黃鴻賓、黃美珠、黃美燕、黃鴻麟各負擔新臺幣4,49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明,並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5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3段42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勢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行前開路口,適有上訴人尤雪麗(下稱姓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勢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雙方發生撞擊,尤雪麗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幹及遠端粉碎性與開放性骨折、左足第4、5蹠骨開放性骨折、左橈尺骨幹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右股骨頸骨折、T11-12錯位性骨折併不完全脊隨損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至5、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則尤雪麗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485,389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479,400元(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112年2月20日止)、將來看護費用10,802,155元、已支出交通費用27,088元、將來交通費用221,607元、已支出尿布等耗材費用90,440元、將來尿布等耗材費用440,373元、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共計18,046,452元,因尤雪麗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與有6成之過失責任,僅請求6,729,055元。被上訴人黃鴻賓、黃美珠、黃美燕、黃鴻麟(下稱黃鴻賓等4人)為尤雪麗之子女,因尤雪麗受有系爭傷害,需永久專人照護,依現今醫療水準,恢復之可能性極低,致黃鴻賓等4人與尤雪麗親情互動機會,因系爭事故致受重大侵害,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黃鴻賓等4人各1,000,000元,惟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故僅請求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尤雪麗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8月25日其年齡為68歲又5月,依内政部頒布之111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8.75年,扣除原審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外,以平均餘命為18.75年計算,再請求將來3年看護費用666,546元、交通費用30,583元、尿布費用19,604元,共計716,733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尤雪麗已高齡65歲,在安享老年生活、含飴弄孫享受天倫之樂時,遭逢系爭事故致終生傷殘,終日鬱鬱寡歡,受如此重大之精神與心靈創傷,故精神慰撫金請求10,000,000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1,200,000元外,得再請求8,800,000元,共計18,037,308元(計算式:原審認准金額8,520,575元+將來再3年看護費用666,546元+將來再3年交通費用30,583元+將來再3年尿布費用19,604+精神慰撫金8,800,000=18,037,308元),再以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計算,尤雪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7,214,923元(計算式:18,037,308元×40%=7,214,923元)。上開金額扣除尤雪麗已取得之保險給付1,430,000元及原審判准之1,126,173元後,被上訴人尚須再給付尤雪麗4,658,750元(計算式:7,214,923元-1,430,000元-1,126,173元=4,658,750元),然尤雪麗僅請求4,172,882元及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不請求。
⒉黃鴻賓等4人需長期照顧無法行動之母親,身為子女之精神上痛苦誠難以言喻,堪認侵害其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1,000,000元,然因尤雪麗應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故黃鴻賓等4人僅各請求400,000元,惟原審誤將已計算過失比例之金額再次依過失比例酌減,是扣除原審所判決之60,000元,黃鴻賓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34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60,000元=34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其對於尤雪麗已支出醫療費用485,389元、已支出交通費27,088元、已支出尿布等耗材費用90,440元,均不爭執;惟尤雪麗不需要終生專人看護,縱有需要,將來看護費用應參考看護中心收費行情,以每月22,000元為適當;另尤雪麗亦不需要終生復健及使用尿布,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故被上訴人僅需負擔30%的過失責任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尤雪麗1,126,173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黃鴻賓等4人60,000元及均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尤雪麗4,172,882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鴻賓等4人各340,000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5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與尤雪麗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尤雪麗受有系爭傷害。
㈡尤雪麗因系爭事故已受有醫療費用485,359元、交通費用27,088元、尿布等用品費用90,440元、看護費用731,900元、792,200元之損失。
㈢尤雪麗於112年8月25日起,每月看護費用以34,000元計、交通費用以1,560元計、每年尿布等用品費用以12,000元計。
㈣尤雪麗餘命為18.75年。
㈤黃鴻賓等4人為尤雪麗之子女。
㈥兩造就系爭事故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尤雪麗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乙節,並無爭執。
㈦尤雪麗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30,000元。
㈧上訴人未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尤雪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將來看護費用666,546元、將來交通費用30,583元、將來尿布費用19,604元、精神慰撫金
8,800,000元,有無理由?
㈡黃鴻賓等4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干?
㈢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金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擔若干過失比例,而減輕若干賠償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213頁),並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彰基醫院住院收據、員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漢銘醫院住院收據、鹿基醫院住院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費)、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收據、統一發票(二聯式)、鹿基醫院診斷書、鹿基醫院門診收據、彰化地檢113年1月16日彰檢曉中109偵14135字第1139002615號函在卷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致尤雪麗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尤雪麗、黃鴻賓等4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損失,洵屬有據。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之說明:
⑴尤雪麗部分:
①尤雪麗因系爭事故已受有醫療費用485,389元、交通費27,088元、尿布等耗材費用90,440元、看護費用731,900元、792,200元之損失;又其於112年8月25日為68歲又5月,斯時餘命尚有18.75年,嗣112年8月25日以後之每月看護費用以34,000元計、交通費用以1,560元計、每年尿布等用品費用以12,000元計等節,均如前述。基此計算結果,尤雪麗未來看護費用為5,496,441元【計算方式為:408,000×13.00000000+(408,000×0.75)×(13.00000000-00.00000000)=5,496,440.6143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5[去整數得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未來交通費用為252,190元【計算方式為:18,720×13.00000000+(18,720×0.75)×(13.00000000-00.00000000)=252,189.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5[去整數得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未來尿布耗材費用為161,660元【計算方式為:12,000×13.00000000+(12,000×0.75)×(13.00000000-00.00000000)=161,660.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5[去整數得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再參以尤雪麗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終身需專人照護,鑑定為中度障礙等級,且其症狀依現有醫學技術難以恢復原來功能,影響其生活甚鉅,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尤雪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尤雪麗及被上訴人陳述其等學經歷、生活狀況、收入(原審卷第82頁、第93頁),並參酌卷附尤雪麗、被上訴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97頁至第207頁),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尤雪麗年齡、所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終身須專人照護等具體情事後,認尤雪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
③基上,尤雪麗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共計為9,237,3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5,389元+交通費27,088元+尿布等耗材費用90,440元+(看護費用731,900元+792,200元)+未來看護費用為5,496,441元+未來交通費用為252,190元+未來尿布耗材費用為161,66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9,237,308元】。
⑵黃鴻賓等4人部分:
①黃鴻賓等4人為尤雪麗之子、女,系爭事故發生致尤雪麗受有系爭傷害,終身需專人周密照護協助日常生活必需,其等與尤雪麗在身分關係上自可能因此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足認黃鴻賓等4人與尤雪麗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自屬情節重大。
②本院審酌黃鴻賓等4人與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所得收入及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207頁),暨斟酌黃鴻賓等4人與尤雪麗共享天倫及相互扶持等利益被侵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黃鴻賓等4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冒然通行系爭交岔路口,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乙節,已經認定如上。上訴人雖執尤雪麗騎乘系爭機車遭撞擊倒地後,刮地痕達數公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超速駕駛系爭小貨車之過失等等,然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涉之刑事偵查案件供稱:其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重量約500至600公斤重之棚架器具,沿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時速為30至40公里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141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又上開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見偵卷第25頁)。審酌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係駕駛系爭小貨車,上開車輛已較一般車輛為重,系爭小貨車復載重達500至600公斤之貨物,顯然需較長之煞車距離方能完全煞停;再衡以一般駕駛人從察覺認知危險情狀,到作出判斷並鬆開油門、有效剎車,反應時間約為1.6秒,車輛完全停止尚需一段制動距離(反應距離加上制動距離為煞停距離);及參酌尤雪麗於前開刑事案件經警方詢問時,未曾表示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僅能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於煞停車輛時,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煞停距離,致系爭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數公尺,但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上開路段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仍有上開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故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仍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循此,原告尤雪麗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771,192元(計算式:9,237,308元×30%=2,771,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黃鴻賓等4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2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30%=120,00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尤雪麗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4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尤雪麗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尤雪麗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341,192元(計算式2,771,192元-1,430,000元=1,341,192元)。另扣除原審判准尤雪麗、黃鴻賓等4人之請求金額分別為1,126,173元、60,00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尤雪麗215,019元(計算式:1,341,192元-1,126,173元=215,019元),及再給付黃鴻賓等4人各6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60,000元=60,00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從約定利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方陷於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履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是上訴人就上開所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10年7月13日(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尤雪麗、黃鴻賓等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尤雪麗1,341,192元(含原審判准之1,126,173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鴻賓等4人各120,000元(含原審判准之60,000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官 徐沛然
法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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