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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朱敬慈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上訴人 謝文景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和美鎮和南段904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如附圖所示A1、A2、A3、A4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其父即訴外人謝春泮共同出資興建(權利範圍均為1/2)。
嗣被上訴人及謝春泮於民國74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全部出售予訴外人謝文標(下稱第1次買賣契約),當日就買賣標的物為現實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被上訴人沒有地方居住,再以無償使用借貸的方式讓被上訴人居住;
謝文標嗣於94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屋連同前半段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蔡秀卿(下稱第2次買賣契約),並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由蔡秀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蔡秀卿於102年11月14日過世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辦畢稅籍變更登記。
詎被上訴人仍然占用系爭房屋,且無正當法律權源,屢經催促搬離,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條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79條、第96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衡情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5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答辯略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一人出資興建,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謝文標借款,乃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2移轉予謝文標,然而系爭房屋全部仍由被上訴人使用,從未交付予謝文標或蔡秀卿,謝文標、蔡秀卿尚未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自亦無從因繼承取得權利,遑論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
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96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自74年10月21日起即占用系爭房屋,自斯時起算,上訴人之各項權利均已罹於時效,不得執以向被上訴人主張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10日和土測字第11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庫房、編號A2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1樓磚造、2樓鐵皮屋)、編號A3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A4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92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審卷第143至14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不爭執事項:1.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座落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謝文景、謝春泮2人各1/2,嗣於74年10月21日謝文標與謝文景、謝春泮成立第1次買賣契約(一審卷一第157至159頁),買賣房屋之標的物(731.80平方公尺),即房屋稅籍平面圖編號ABCD鋼鐵造建物(面積12+78+511.2+130.6=731.8平方公尺,一審卷238頁),包含附圖編號A1、A2、A3、A4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在內,契約上記載由義務人謝文景出賣持分1/2、謝春泮出賣持分1/2,權利人謝文標承買持分全部。
買賣價款總金額為534,900元,價款交付方法本契約登記完畢後付清,不動產交付日期記載「即日交付」。
該契約書及謝文景之印文均為真正。
上開房屋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00年0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謝文標。
2.蔡秀卿與謝文標於94年7月19日成立第2次買賣契約(一審卷一第161至173頁),買賣標的物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全部(1562平方公尺,即包含附圖編號A1、A2、A3、A4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以及於74年12月起至84年間興建之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平面圖編號E、F、G、H建物等在內),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記載「依現況點交」,上開房屋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蔡秀卿。
3.蔡秀卿於102年11月14日死亡,朱敬慈於103年7月10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繼承為原因,申請變更門牌號碼和美鎮四張里和線路231巷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朱敬慈(一審卷一第175至177頁),並已辦理完竣。
4.訴外人謝文標曾於111年7月5日,就謝黃月江、朱敬慈與謝文景之間土地糾紛事件,擔任謝黃月江、朱敬慈之共同委任代理人參與調解(一審卷一第149頁)。
5.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9,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1.上訴人主張其輾轉受讓、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2.如上訴人前項主張有理由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條項、第96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3.如上訴人前項請求有理由時,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4.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92元,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1.之判斷:1.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雖無法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2.經查:被上訴人雖與謝文標簽訂第1次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持分1/2出賣予謝文標,然被上訴人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難認系爭房屋已因交付謝文標受領,始謝文標因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雖主張第1次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物係現實交付予謝文標,僅因被上訴人沒有地方居住,故謝文標以無償使用借貸之方式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於第2次買賣契約簽訂之時,將其就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的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以口頭方式讓與給蔡秀卿,即為指示交付,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斯時已移轉予蔡秀卿,且被上訴人曾因躲債至台南做鐵工,已失去對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房屋有與謝文標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亦否認曾躲債至台南而失去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上訴人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採信。
上訴人雖另提出鑰匙照片,主張第1次買賣契約締約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予謝文標,可認房屋業已交付,並以鑰匙照片及謝文標在原審之證述為佐,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該鑰匙為系爭房屋之鑰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鑰匙確為系爭房屋之鑰匙,亦難採信。
3.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謝文標就第1次買賣契約書已受領系爭房屋,謝文標既未受領系爭房屋,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謝文標亦無從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轉讓與蔡秀卿,因此上訴人主張因繼承關係自蔡秀卿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屬無據。
㈡關於爭執事項2.3.4.之判斷: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條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79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
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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