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簡上,171,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陳森桂
被 上訴人 陳仁河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93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16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13平方公尺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A建物)、編號B1、B2部分面積各為65.15平方公尺、64.59平方公尺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B建物)、編號C1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62.77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5.27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23.85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90.54平方公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上開建物交付與原告(見原審卷第11頁)。

惟原審就此部分請求,漏未裁判。

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具狀向受訴法院即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有待原審另行審理,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文雄於61年至62年間,出資興建A建物;

又於73年間出資興建B建物,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均由陳文雄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陳文雄將A建物之持分1/3及B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陳文雄生前為分配家產予3名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陳箢若(原名陳麗淑),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田鎮調字第2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之一為:「陳文雄將系爭建物全部贈與被上訴人。」

,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核定在案。

陳文雄於107年8月7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並由訴外人陳邱玉蘭(即陳文雄之配偶)、陳箢若及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

嗣陳邱玉蘭及陳箢若均同意將該屋之利用及管理移轉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已因多數決同意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於借名關係終止後,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拒不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且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利益,爰依系爭調解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將A建物之應有部分1/3及B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A建物為陳文雄生前於00年0月間出資興建,嗣陳文雄將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3、2/3,各贈與伊及被上訴人。

B建物則由伊於00年0月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陳文雄不得將非其所有之建物贈與被上訴人。

又系爭建物均由伊居住使用,陳文雄並未將該屋交付與被上訴人。

陳仁河前向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10年度斗簡字第64號判決駁回起訴確定,故被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已逾62年,被上訴人於陳文雄去世後4年,方起訴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A建物、權利範圍1/3及B建物、權利範圍100000/100000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尚待原審為補充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建物為兩造父親陳文雄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㈡A建物之房屋稅籍原登記為陳文雄之持分比率2/3、上訴人之持分比率1/3;

嗣陳文雄將其持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㈢B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

㈣陳文雄及陳邱玉蘭以兩造及陳箢若(原名陳麗淑)為相對人,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等於101年2月21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核定在案。

㈤陳文雄於107年8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邱玉蘭、陳箢若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養,對陳文雄並無繼承權。

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10年度斗簡字第64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陳文雄有無贈與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3與陳森桂?B建物是否由陳文雄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㈢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系爭調解書,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是否已因占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㈤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及陳文雄、陳邱玉蘭、陳箢若等5人於101年2月21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簽訂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第㈣項)。

依系爭調解書首段載明「聲請人(即陳文雄、陳邱玉蘭)因分配家產,雙方同意…,成立內容如下」;

復觀諸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乃陳文雄、陳邱玉蘭將其等名下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分配贈與由兩造及陳箢若等3名子女各自取得。

其中第6條約定「聲請人陳文雄所有房屋田中鎮斗中路2段545巷62號(指系爭建物)全部贈與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陳文雄、陳邱玉蘭乃依民間習俗,在生前將其等財產預為分配與各該子女,而簽訂系爭調解書,並約明分配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經兩造在場表示共同遵守該分產協議。

㈡上訴人固憑伊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登記納稅義務人,辯稱陳文雄已將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分1/3贈與伊;

B建物乃伊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陳文雄不得將非其所有之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云云。

然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內容,業經上訴人同意後蓋印確認無訛,有該調解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

倘上述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其豈有不為爭執,而同意此等分產協議之可能。

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稅籍登記乃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不得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受贈與取得A建物持分及興建B建物等事實,是其僅憑稅籍登記抗辯已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係不足採。

㈢查系爭調解書第5條約定「各受贈人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稅捐及登記費用由各受贈人負擔。」

、第7條約定「各當事人於辦理產權登記時,倘需當事人印章或證明時,各當事人無條件提供」,明列「所有權登記」及「產權登記」之辦理登記義務內容。

而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是系爭調解書第7條所稱「辦理產權登記」應包含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以表彰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外觀。

是以,被上訴人依上述約定,請求上訴人協同將A建物持分比率1/3及B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及陳文雄、陳邱玉蘭、陳箢若於101年2月21日簽訂系爭調解書(見四、第㈣項)。

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收狀章蓋印日期),自未罹於15年時效。

上訴人辯稱其占有系爭建物已逾62年,被上訴人於陳文雄去世後4年,方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已表明由本院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判決,其依系爭調解書約定為請求部分既屬有理,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A建物持分比率1/3及B建物持分比率100000/1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