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簡上,18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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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謝孟承
被上訴人 謝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於通訊軟體Line、名稱「(何)謝世家族⑸」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謝孟承去鹿高找黃富泰」、「還找人去」、「畜牲」、「站在教室外面」、「一直看」及「瘋子就是瘋子」等訊息辱罵上訴人(下稱系爭訊息)。

系爭訊息內容使上訴人感覺難堪或不快,且足以貶抑上訴人之社會形象,使社會大眾對上訴人有負面印象,且網路資訊傳播無遠弗屆,被上訴人之訊息無法盡數刪除,日後亦可能再遭人散布,上訴人因此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訊息為其傳送,但只是情緒抒發而已。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淼貴間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08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由謝淼貴向法院提出之證據資料,該原始訊息內容曾經塗改遮隱,上訴人應有自行增加文字之情事,被上訴人係無端遭牽扯而涉入本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審卷第42至4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不爭執事項1.原審卷第15頁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何)謝世家族⑸」群組(下稱系爭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其中暱稱「怡琳」係由被上訴人謝怡琳所使用之帳號。

2.系爭對話群組成員有被上訴人謝怡琳及其叔叔謝淼貴、嬸嬸陳春香及堂兄弟謝孟君、謝孟杰等5人(見原審院第105頁)。

3.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某日、時,於通訊軟體Line之系爭對話群組傳送「謝孟承去鹿高找黃富泰」、「還找人去」、「畜牲」、「站在教室外面」、「一直看」等語之訊息(見原審卷第57)。

4.原審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08號案件卷宗第137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上可見「畜牲」等字,但該文件有遭以黑線劃記塗改之痕跡(見原審卷第131頁)。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群組傳送系爭訊息辱罵上訴人,造成其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僅單純抒發情緒而已,並非故意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是否有據?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㈡經查:系爭訊息雖為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內傳送,然系爭群組內僅被上訴人與叔嬸、堂兄弟等至親共5人,且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組內之訊息,僅有該群組內之人得以知悉,並不如一般網路留言一般可由公眾共見共聞。

而上訴人會知悉系爭訊息,是因另案民事事件中訴外人謝淼貴以系爭群組訊息做為訴訟資料提出,上訴人始得因此知悉,故難認被上訴人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亦難認被上訴人行為已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再者,被上訴人會在系爭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係因上訴人有至被上訴人之子就讀學校的舉動,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與訴外人謝淼貴討論,方有上開情緒性發言,其用語及表達方式雖使上訴人感到不快,惟其所發表之文字訊息兼具事實及負面評價,並非全然無稽或純係無端謾罵,被上訴人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主觀認知且與事實有關聯之陳述,僅在至親5人之封閉群組內發表,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其目的,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在此個案中,其文字訊息係本於一定之事實而對上訴人之負面評價,並非出於杜撰謾罵,且傳述之方式及影響範圍僅在極少數至親之間,核無揭露於外界之情形,自無使社會上對上訴人產生貶抑之評價,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未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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